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780號
- 原告
- 富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安達
- 訴訟代理人
- 曾啟彰
- 被告
- 台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京桃山股份有限公司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卜部曉人 住日本國東京都大田區上池台2-5-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台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京桃山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京桃山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向原告購買水產品,原告已依約交貨經被告點收完畢,詎被告台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京桃山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62,672元、13,990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台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貨款62,672元,及請求被告京桃山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貨款13,99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送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台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貨款62,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京桃山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貨款1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