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797號 原 告 林國修 被 告 龔勢棠 訴訟代理人 蘇峰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8日13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追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AAG-13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而原告住桃園並從事房屋仲介業務需要用車,因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17日至同月23日送修期間無車可用,致原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修車期間之代步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代步車費用並無提出單據,且修車時間過長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於108年8月17日送往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於同年月23日修復完成取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維修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於上開時地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車禍肇事,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亦同意負責原告之車損修復(見卷第19頁)。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平日為其從事業務工作使用,於修車期間,有代步車費用之損失,並以每日租車費2,000 元計算云云,惟原告並無提出任何租車之單據證明之,則原告是否確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租車代步之損失,非屬無疑。原告就其有實際支出此項租車代步之費用及有支出必要性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代步費用之損失,自非可採,其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