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連文賢、易昇交通有限公司、王儷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850號 原 告 連文賢 訴訟代理人 蔡蕙如 被 告 易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儷穎 訴訟代理人 高世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邱鎮炎於民國108年8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被告車 輛),沿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二段第1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忠孝西路二段與中華路一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肇事路口)時,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適其左側同向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忠孝西路二段第2車道駛至系爭肇事路口,亦疏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不慎發生擦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9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0597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7頁);並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影像畫面確認無訛,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且經委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進行鑑定結果,亦認邱鎮炎駕駛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4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032556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既然被告之受僱人邱鎮炎駕駛被告車輛執行職務時,因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535元(含拆工費用1,215元、鈑金費用350元、烤漆費用3,564元、零件折舊所剩殘值費用406元)、系爭車輛維修4天期間原告所需代步費1萬元(2,500元×4日=1萬元),共計1萬5,535元,再按原告與邱鎮炎之過失比例各50%計算,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7,768元(1萬5,535元×50%=7,76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請求代步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被告可以接受,然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受損處僅有左側後視鏡,維修日數僅需1日,毋庸費時4日之久,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前保桿維修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查: ㈠系爭車輛係左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於系爭事故現場所拍攝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觀之,系爭車輛之前保桿左側確有裂損,有該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頁),又被告車輛車輪高度與系爭車輛前保 桿左側高度相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編號10至12照片),被告車輛駕駛人邱鎮炎於警詢時亦自陳: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之車速約時速30至40公里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速非慢,且為營業用曳引車而非一般小型車輛,故其撞擊所產生之力道非小,被告車輛右側車身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自可能造成系爭車輛前保桿左側有如上開原告拍攝照片所示之損壞,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部位除被告承認之左後視鏡外,尚有前保桿乙節,並非無據,被告空言否認系爭車輛前保桿受損與系爭事故無涉,維修期間僅需1日云云,無從採憑。故原告所 提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為修復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部位所必要,其費用支出共計9,189元(含拆工費用1,215元、鈑金費用350元、烤漆費用3,564元、零件費用4,060元) 皆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訛,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屬可採,惟其中關於更新零件之部分,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系爭車輛係於98年12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8月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06元(計算式:4,060元×1/10=406元),並加計拆工費用1,215元、鈑金費用350元、烤漆費用3,564元,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5,535元(計算式 :406元+1,215元+305元+3,564元=5,535元)。另系爭車輛 係於108年8月8日進廠維修,迄至108年8月12日維修完成乙 情,有維修廠出具之證明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 且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代步費每日2,500元之損害,亦據原告提出租車價格查詢資料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112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代步費之損害共 計1萬元(計算式:2,500元×4日=1萬元),即屬正當。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損害共計1萬5,535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535元+代步費1萬元=1 萬5,535元),應認有據。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除被告之受僱人邱鎮炎駕駛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原因、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50%責任為適當,故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7,768元( 計算式:1萬5,535元×50%=7,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768元,洵屬正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26日(見 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墊付 鑑定費用 3,000元 被告墊付 合 計 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