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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郭麗萍
  •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楊和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85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被   告 楊和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力新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訂購藍光、DVD ,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2,340元,並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約定自民國107 年5 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1 日止,計29期,每期應繳款1,460 元,如遲延付款,依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力新公司已依分期付款契約書約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繳款至第9 期後即未再付款,尚積欠29,2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含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亦未表明具體答辯理由,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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