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855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銘聰
- 訴訟代理人
- 陳秋芳
- 被告
- 楊和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力新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訂購藍光、DVD ,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2,340元,並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約定自民國107 年5 月1日起至109 年9 月1 日止,計29期,每期應繳款1,460 元,如遲延付款,依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力新公司已依分期付款契約書約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繳款至第9 期後即未再付款,尚積欠29,2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含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亦未表明具體答辯理由,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