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招牌製作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887號原 告 李維斌 被 告 香氛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招牌製作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4 月間訂定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招牌製作及室內大圖輸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招牌製作部分,而被告已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則為新臺幣(下同)6 萬0,75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另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承攬報酬7 萬5,750 元乃未稅價格,含稅後總價應為7 萬9,538 元,被告拒不給付稅金3,788 元(計算式:7 萬5,750 元×5 %=3,78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被告就原告已完成之招牌製作部分尚有1 萬5,000 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共計1 萬8,788 元(計算式:稅金3,788 元+招牌製作部分之承攬報酬餘款1 萬5,000 元=1 萬8,788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原告所提報價單記載,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含稅總價為7 萬2,513 元,原告所為報價均係含稅後之價格,並無稅金另計之問題,且系爭工程係單一完整報價,原告既未完成室內大圖輸出部分,被告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經查: ㈠兩造間並無簽訂書面之承攬契約,相關之書面資料僅有原告出具之報價單乙情,為兩造所是認,而觀諸原告出具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見本院108 年度北小字第4887號卷宗【下稱北小字卷】第21頁),其記載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總價含稅後為7 萬2,513 元,與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總價含稅為7 萬9,538 元乙節顯然有異,原告雖表示因系爭工程於報價後有所追加,故兩造最終約定之承攬報酬總價含稅為7 萬9,538 元云云,然就原告所主張工程追加部分未記載於系爭報價單或任何書面文件上,且由原告所提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及相關人等透過即時通訊平臺LINE所為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4110 號卷宗【下稱司促字卷】第 7至33頁),亦無具體實據可認被告就原告所稱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及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最終確定為含稅7 萬9,538 元等節,已與原告達成合意,則原告所稱追加工程之主張,難認有據。復參以原告於108 年8 月13日透過LINE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黃董,稅金要外加喔」,被告法定代理人未為肯認之答覆,並一再表示給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報價一定要含稅,且其中被告方面人員稱謂為「林小姐」之人透過LINE向原告提議「55000 含稅可以吧」,原告回覆稱:「郭哥跟妳都那麼乾脆53000 含稅」,有該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司促字卷第11、17、21、23頁),則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為之報價均係含稅後之價格等語,即非無據,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報價7 萬5,750 元乃未稅之價格,承攬報酬總價應再加計5 %之營業稅3,788 元云云,尚難採憑。 ㈡又原告自承其就系爭工程之室內大圖輸出部分尚未完成等語(詳見北小字卷第64、69頁),再對照系爭報價單就大圖輸出項目未加計稅金前之報價總計為1 萬5,470 元(計算式:6,510 元+8,960 元=1 萬5,470 元),故被告以室內大圖輸出部分尚未完成而拒絕給付原告所稱之1 萬5,000 元承攬報酬尾款,自屬正當。原告雖主張1 萬5,000 元乃其已完成之招牌製作部分之承攬報酬尾款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就被告已給付之承攬報酬6 萬0,750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之給付明細,無從認定被告就其已給付之承攬報酬究係針對何施工項目所為之給付,況原告就室內大圖輸出部分既未完成,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先行付清此部分承攬報酬,卻獨留原告已完成之招牌製作部分之承攬報酬尾款未予結清,實悖於常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合意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7 萬5,750 元再加上5 %營業稅3,788 元,總計7 萬9,538 元,且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室內大圖輸出部分既尚未完成,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全額之承攬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稅金3,788 元及承攬報酬尾款1 萬5,000 元,難謂正當。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8,78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