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蔡俊偉即威晶影像工作室、布羅索股份有限公司、林克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889號 原 告 蔡俊偉即威晶影像工作室 被 告 布羅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遜 訴訟代理人 林俞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15元(卷第9頁),嗣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時以書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415元(卷第7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8年8月19日委託原告拍攝影片並提供腳本,原告於同年月27日拍攝完成、交付拍攝帶,並於同年月30日提出需額外收費之影片粗剪交付被告。詎被告於9月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須退還頭款,顯然不願給付契約尾款與追加款項,致原告受有尾款6,750元、鹵素燈具3,000元、7吋監看螢幕700元、影片粗剪30,000元、黑白布幕1,000元、計程車資640元、餐費288元、飲料費37元、工作人 員超班費1,000元、導演車馬費3,000元、導演重提腳本費10,000元之損失。且原告原先為被告代租拍片器材,被告卻突然改變心意自行租借,致原告失信於訴外人乒乓影像器材公司,該公司更將原告列入拒絕往來戶,原告因此名譽受損,共合計86,415元之損失,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415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承攬拍攝影片專案,但交付之系爭影片品質與被告提供原告參考之影片差距甚遠,不但氣氛質感不佳,且有相機設定未調整白平衡、畫面閃爍、許多片段有助手的手部、背板、臉盆入鏡未消除等疏失,影片無法作為商業利用,且被告從未同意支付粗剪費用。另計程車資、餐費、車馬費等,為原告應自行吸收之成本,超班費並非被告疏失所致,原告有義務與客戶開會討論腳本,自不得請求重提腳本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間有就Monalinda影片拍攝於108年8月19日簽 有合作備忘錄,約定由原告提供概念發想、故事分鏡圖、拍攝(1位導演、1位攝影師)、影片剪輯指引、提供影片後製回饋,被告給付報酬13,500元(含稅),原告已拍攝完成系爭影片,被告已給付報酬6,750元,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 錄(卷第15頁)、合作備忘錄(卷第13、65-66頁)、分鏡 表(卷第23-27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是依兩造間上 開合作備忘錄內容觀之,其性質應屬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而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 (二)原告請求尾款6,750元,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兩造關於所拍 攝影片之品質並無於系爭合作備忘錄為具體約定,僅於合作費用項下約定:承包商(即原告)將按照本協議的需求提供完善的服務,該專案的預算為13,500元(含稅)。服務雇用公司(即被告)將在承包商交付最終成品或完整履行相關服務後向承包商支付等語,則何謂完善服務,涉及兩造對系爭影片之主觀意見,被告抗辯系爭影片品質未具商業用途,係因有閃爍及未調整白平衡,且閃爍係因原告所準備之燈具所造成,雖提出系爭影片之光碟為證,惟觀之該光碟內證二之原告粗剪成品影片,並無明顯閃爍情形,而白平衡調整可經由後製還原,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僅稱品質係有差的(卷第154頁),再參諸證人吳念儒證述內容,亦僅稱係因閃爍而 不符品質,並無關於白平衡問題(卷第153頁),是本件兩 造間合約既無關於完善服務內容之具體約定,而原告已拍攝完成並交付粗剪影片,堪認原告已完成工作。況若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應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催告承攬人為修補,被告未曾催告,自不得逕此減少報酬。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合作備忘錄請求給付尾款6,750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鹵素燈具3,000元、7吋監看螢幕700元、影片粗剪30,000元、黑白布幕1,000元、計程車資640元、餐費288元、飲料費37元、工作人員超班費1,000元、 導演車馬費3,000元、導演重提腳本費10,000元,及名譽受 損之損失30,000元等,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吳念儒證稱:依系爭備忘錄約定,一般攝像所需之燈光、器材由原告提供,但如果是較高等級之攝影器材,就由被告承租,本件鹵素燈具、監看螢幕、黑白布幕依約應由原告提供,兩造並無談到粗剪費用,系爭合作備忘錄有約定原告要提供影片指引及後製回饋,即須告訴剪輯師有關畫面、影像呈現之想法,當時有請原告粗剪,即將各片段排序剪成1分鐘影片,當時並 沒有講費用,且預算已設定,不能為調整,也沒有超班費、提供用餐或餐費之約定等語(卷第143-147頁),且參諸系 爭合作備忘錄,亦僅有就原告提供概念發想、故事分鏡圖、拍攝、影片剪輯指引、提供影片後製回饋,被告給付報酬13,500元為約定,原告為完成工作而支出之相關餐費、車資、器材費用,及參與開會,應屬其成本,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至所謂名譽損失部分,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該損失及與兩造間之合約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120元由被告負擔,餘1,410元由原告負擔。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