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9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903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陳鏡威
- 被告
- 李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6 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由士林交流道上國道一號欲往建國北路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3.6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顏琮文駕駛、冠昱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8,681元(材料26,518元、鈑金拆裝10,350元、塗裝11,813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3.6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顏琮文駕駛、冠昱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處理暨審核陳報單、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車輛照片等資料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其已依約理賠等情,有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等件可稽。原告主張其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屬有理。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8,681元(材料26,518元、鈑金拆裝10,350元、塗裝11,813元),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應堪採信。又零件材料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 年10月,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6年8 月16日,已使用10個月,則零件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8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518÷(5+1)≒4,4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518-4,420)×1/5×(0+10/12)≒3,6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518-3,683=22,835 】。另外加計鈑金拆裝10,350元、塗裝11,813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用為44,998元(=22,835元+10,350元+11,81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98元,及自108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之故,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