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芸甄、柯秀英即米亞力工程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906號 原 告 林芸甄 被 告 柯秀英即米亞力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使 用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時,因操作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轉入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惟原告無法聯絡被告,致不能取回上開誤 轉金額,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訊、交易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等件影本為證(卷第93-97頁), 並有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函及檢附之被告帳戶對帳單可佐(卷第69-71頁、第99-10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1月23日(卷第59、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