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7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5045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陳雯珊

原告
三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天從
被告
林郁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 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兩造所簽訂之三吉興業型錄製作合約之合約第3 條約定就本合約書所生之爭執而涉訟時,雖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三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法人,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告請求被告林郁珊給付之金額為67,600元),有原告起訴狀及三吉興業型錄製作合約在卷可參,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又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中埔鄉」,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