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0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5045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三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天從
- 相對人
- 即被告
- 林郁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所為之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三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被告林郁珊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簽立之三吉興業型錄製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係經雙方磋商而於108 年5 月間所擬定,且相對人係以「家‧參拾伍工作室」對外進行簽約及交易,顯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但書所定之「商人」,本件應無該條本文之適用,原裁定逕認本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依抗告人所提抗證2 之通訊對話截圖所示,足認系爭合約係經其與相對人磋商後簽訂,且依系爭合約之合約第 3條約定就本合約所生之爭執而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是抗告人主張本院有管轄權等語並非無稽。從而,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