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156號
- 原告
- 吳景翔
- 被告
- 雍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孟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35,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於民國108年1月30日11時35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原暫停於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北側近西昌街之行人穿越道上,嗣在廣州街152巷口處迴轉,其右前車身碰撞原告所駕駛沿廣州街西往東行駛至近廣州街152巷口在路旁暫停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之左前車頭,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復費用35,85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0月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0610號函、108年11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4101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查詢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5頁、第89至91頁,光碟1片置本院證件存置袋),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包括工資11,950元、零件23,908元,共計35,858元之損害,且零件費用23,908元之其中23,500元部分係以中古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僅其中408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載明4項零件以「中古件」更換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屬實。又查,原告所有系爭B車係101年1月出廠,有系爭B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而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其中零件費408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系爭B車自出廠日101年1月起,至108年1月30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7年,據此,系爭B車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408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41元(計算式:408元÷10=41元,元以下4捨5入),加上以中古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而不需再折舊之零件費用23,500元、工資11,95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應為35,491元(計算式:41+23,500+11,950=35,491)。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