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223號原 告 陳宛嫣 訴訟代理人 陳尤中 被 告 一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因其他原因曾匯款給原告,嗣原告於民國 106年6月3日使用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時,因操作錯誤將新臺幣(下同)66,496元轉入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民生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惟原告無法聯絡被告,以致不能取回上開誤轉金額,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96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台新銀行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4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