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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225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225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高梅香
被告
宜格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詎至民國108年6月止,被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4,77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複核單、欠費設備清單、繳費通知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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