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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256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256號

原告
栗振庭
被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法定代理人
莊俊仁
訴訟代理人
洪秀芬
訴訟代理人
彭俊源
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林木春
被告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
訴訟代理人
華淑于
訴訟代理人
許庭豪
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明謙
被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謝侑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法定代理人王國材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吳宏謀,吳宏謀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被告中華郵政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71 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栗振庭主張: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函囑將原告所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0 股(下稱系爭股票)變賣,又被告中華郵政、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信用合作社)、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則對原告所有存款帳戶予以強制執行,惟前述變賣、執行等程序均未合法送達,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 元、2,000 元、570 元及系爭股票,暨自民國105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部分:原告所指行政執行事件中所執行之存款及系爭股票變賣後所得款項,均已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於105 年8 月間入帳抵繳原告所滯欠稅捐債務,被告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僅為執行機關,並非原告之債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元大證券部分:被告元大證券係依被告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5 年7 月6 日士執辰103 年綜所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將系爭股票轉撥至訴外人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證券)鳳山分公司之集保帳戶,由其變賣,且所得款項係匯入被告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指定之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被告元大證券並未因此獲得系爭股票變賣後之價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中華郵政部分:被告中華郵政係依被告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5 年3 月18日士執辰103 稅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 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所開立局號0000000 、帳號 0000000帳戶內存款餘額690 元(含手續費250 元),嗣被告中華郵政轄下北投一德郵局於105 年7 月12日依被告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5 年7 月6 日士執辰103 年綜所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檢送面額440 元支票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被告中華郵政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淡水信用合作社部分:被告淡水信用合作社係依被告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5 年3 月18日士執辰103 稅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 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存款570 元(含手續費250 元),嗣於105 年7 月19日依被告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5 年7 月6 日士執辰103 年綜所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檢送面額320 元支票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被告淡水信用合作社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永豐銀行部分:原告所指扣押款項已結繳給被告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且被告永豐銀行係依法為之,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因滯納105 年、106 年度營業稅,訴外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乃持執行憑證向被告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所有系爭股票及存款,被告元大證券則依被告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函文將系爭股票轉撥入該署設於臺銀證券鳳山分公司之證券委託交易帳戶,並委由臺銀證券變賣,所得價金扣除手續費後為1,599 元匯入被告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收款帳戶,再由被告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轉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被告中華郵政、淡水信用合作社、永豐銀行亦依被告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函文分別扣押原告存款440 元、320 元、1,750 元(均扣除手續費)後以支票寄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等情,有被告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提出之聲明異議決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3 年度綜所稅執字第46611 號、106 年度營稅執字第42645 號、107 年營稅執字第2279號、107 年營稅執字第6848號、107 年度營稅執字第18591 號、105 年度聲議字第17號、106 年度聲議字第14號、107 年度聲議字第2 號、106 年度陳字第3 號、107 年度聲議字第8 號、100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37771 號、107 年度署聲議字第15號、107 年度訴願字第10號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是被告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元大證券、中華郵政、淡水信用合作社及永豐銀行既未因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變賣、存款扣押而受有利益,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因此受有利益,故被告等抗辯其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堪予採認。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90 元、2,000 元、570 元及系爭股票,暨自民國105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256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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