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321號原 告 大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偉 訴訟代理人 李台震 被 告 波克書坊即蕭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波克書坊即蕭旭倫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九日透過原告業務介紹,簽定LED字幕機裝機需求單,雙方合意訂製 燈珠間距P5之LED面招字幕機(下稱系爭字幕機),規格高 九十六公分×寬二百五十六公分,因被告方面向原告業務要 求必須提供示意圖,經其老闆評估後於三天回覆,原告業務已按照被告要求完成程序,其間被告並無提出異議,或要求變更尺寸,原告才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對原告公司提出制作LED字幕機。因被告要求辦理買斷,並分三十期分期 付款方式,且已提供身分證件影本等文件,按此規格尺寸親簽供原告申請,經原告向仲信資融公司申請核可,被告亦確認同意無誤。嗣系爭字幕機完成安排裝機事宜,被告藉故延遲,嗣表示尺寸有誤,拒不付款要求退機。 ㈡經查原告業已依被告要求完成系爭字幕機,且完全是按照尺寸去做,示意圖只是讓客戶了解大概的樣子,實際還是以文字上的實際面積去製作,結果被告對系爭字幕機看都沒看就拒絕,原告實際上支出委外代工費用二萬八千元、人工費用一千六百元、鋁框等耗損費用六千四百元,共計三萬六千八百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前開費用,爰依據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所認知是被告跟帆布的招牌商也有爭議,卻要原告幫被告解決,但這是原告額外服務的部分;原告簽完約後會於十五個工作天內跟客戶約定時間安裝,當初是被告評估沒問題才會開始下一個流程,徵信客戶信用是不是良好;示意圖跟被告講的落差,似乎也沒有差很多,後來被告是帆布跟螢幕都不做。系爭字幕機裝機需求單最下方有關於被告反悔不願意裝機要賠償三分之一的約定,但原告是照實際損害的金額三萬六千八百元,以低於約定之三分之一款項為請求。 三、證據:提出系爭字幕機裝機需求單影本一件、LED字幕機定 製完成照片影本一件、仲信資融分期申請表及被告身分證影本各一件、仲信資融審核通知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提供之示意圖跟做出來的不相符,所以被告要終止合約,示意圖上螢幕較長,實際做出來的只有一小塊,故尺寸不符,目前被告未同意讓原告安裝系爭字幕機,沒有以此當招牌,因為認為不符合約定。 ㈡示意圖是合成圖,當初原告業務來是談三件事情,一是LED 螢幕、二是帆布招牌、三是騎樓天花板,談了之後只有跟原告簽LED螢幕的契約,帆布招牌跟騎樓天花板是原告業務另 外去找其他廠商,後來被告跟原告業務談帆布廠商的部分,談的不是很融洽,天花板的部份也被告自己另找人做,另找的天花板廠商才告訴被告示意圖的尺寸有問題,被告認為係原告業務在誤導,才會做出與實際有差別的示意圖。 三、證據:提出示意圖一件、LINE對話截圖一疊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波克書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蕭旭倫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九日向原告訂製系爭字幕機,規格合意為高九十六公分×寬二百五十六公 分,復經原告提供示意圖於被告評估後,被告並無異議,詎原告製作完成系爭字幕機後,被告竟以尺寸有誤,拒不付款要求退機,爰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製作費用三萬六千八百元之違約金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提供之示意圖跟做出來的不相符,所以要終止合約,示意圖上螢幕較長,實際做出來只有一小塊,故尺寸不符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有無依據約定尺寸製作系爭字幕機?被告抗辯尺寸不符終止契約拒付款項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二、按兩造所簽訂裝機需求單最下方約定:「客戶簽名後即表示確認且同意以上表格內容及收費標準,如設備完成製作後客戶不願意裝機,我司除得沒收定金外及請求客戶端另負賠償此標的物總價款三分之一,做為我司製作此標的物的製作損失違約金。」。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據原告所提出之裝機需求單所示,兩造約定系爭字幕機規格為高九十六公分、寬二百五十六公分,補充說明及需求事項則記載:「製作示意圖後給老闆(即被告)三天,評估後給答案8/19已傳」(參本院卷第十三頁),而被告提出示意圖記載系爭字幕機規格卻為寬二六四、高(誤載為「寬」)一○四(參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被告提出雙方對話記錄則顯示前揭尺寸高度與寬度各八公分之差距在於是否「含框」(參本院卷第五十九頁),顯見形式上約定尺寸前後出現差距,但並非實質上之差距,否則難以解釋被告於收受示意圖後,對於裝機需求單及示意圖記載尺寸不一何以不置一詞;㈡原告提出LED字幕機定製完成照片,足信原告已依 約完成系爭字幕機,被告雖質疑示意圖上螢幕較長,系爭字幕機不夠長云云,但含框後是否仍不夠長而不符合示意圖,被告僅係空言爭執,難以採信,惟被告提出之雙方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因前揭尺寸問題不願意裝機,原告考量具有此等尺寸爭議,故並未依兩造所簽訂裝機需求單最下方約定之總價三分之一請求違約金,而僅依實際損害三萬六千八百元請求違約金,經核並無不合;㈢基上,本件原告以裝機需求單按圖施作系爭字幕機,而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字幕機不符規格並不足採,故被告拒付三萬六千八百元違約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萬六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