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427號原 告 銧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娥 訴訟代理人 潘敦桓 被 告 永恩創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4日起至9月28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貨(含名片、廣告紙、合約書及信封等),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給付之貨款竟遲不給付,原告雖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依置之不理,爰依合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對帳單、統一發票、板橋漢生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133號)掛號郵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 31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53元,及自108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