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朱榮貴、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549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朱榮貴 訴訟代理人 胡錫鋆 被 告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是就原判決所爭執者,倘非顯然誤寫、誤算或類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錯誤者,自不備裁定更正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民國107年1月1日將公司名稱 變更為「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維護資料之正確性,聲請鈞院更正被告之名稱云云。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告已於107年1月1日將公司名稱由「潤寅實 業有限公司」變更為「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然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之 民事起訴狀原即以「潤寅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難認本件判決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是聲請人為更正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