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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5498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朱榮貴
訴訟代理人
胡錫鋆
被告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是就原判決所爭執者,倘非顯然誤寫、誤算或類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錯誤者,自不備裁定更正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民國107年1月1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維護資料之正確性,聲請鈞院更正被告之名稱云云。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告已於107年1月1日將公司名稱由「潤寅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為「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然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之民事起訴狀原即以「潤寅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難認本件判決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是聲請人為更正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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