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601號原 告 洪紫紋 被 告 翔翼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儒 訴訟代理人 姜嘉民 楊潔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一○七年度重小字第二九一五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前向被告公司租借廠牌TOMTOM之車用導航系統,預計租用五日,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付款完畢,同年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至機場取貨,經原告攜帶至歐洲奧地利、捷克跟德國之五天租車旅行使用,始發覺被告並非交付租用時約定之廠牌,而係交付廠牌為GARMIN之導航系統,且無中文導航(六月四日後被告公司網路GPS 廣告資訊更改),同時被告所交付之導航系統僅有充電器未附帶充電線,開車不到半小時GPS 即已無電,行程中均無導航系統可用,造成原告旅遊不便及精神損失。 ㈡嗣經原告立即以E-MAIL通知被告公司處理,詎被告公司人員一再表示系統可以使用,不願積極處理及認錯,僅事後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刷退原告租借本件車用導航系統之費用,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被告均未置理,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十萬元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一家四個人十幾年才這一次的家庭旅遊,不可能以被告所稱約一千元之租金金額和解,原告係因為到歐洲旅行才租用TOMTOM之車用導航系統,而且不是原告不會切換中英文導航;如果手機導航很容易使用,原告就根本不需要租車用導航系統。 三、證據:提出機票影本二件、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函影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法務局開會通知單影本一件、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影本一件、新北市府函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訂單更新通知影本一疊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租賃本件車用導航系統之費用為一千零五十六元,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被告已刷退返還原告,被告願再賠償一倍款項之一千零五十六元予原告,並當庭向原告道歉,如原告認為賠償金額尚有不足,被告若提高為五千元,不知原告是否能高抬貴手同意和解。 ㈡關於車用導航系統配件部分,被告出貨時確實都有附上,原告在國外通知被告時,被告也都有針對電子郵件回覆,GPS 廠牌被告都是讓客人使用新的機種,導航是中文導航及英文導航都有,是可以切換的,因為舊的機種圖資比較舊,所以才提供新的機種,實際上GPS不能用,手機導航也可以。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賠償十萬元之法律基礎及性質不明,嗣於本院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經闡明後,原告先則補充陳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主張財產上損害二萬元,精神損害八萬元,後則更正為請求精神損害十萬元,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前向被告租借廠牌TOMTOM之車用導航系統,經原告機場取貨至歐洲方發現被告係交付與兩造約定不同廠牌GARMIN之車用導航系統,既無中文導航又未附帶充電線,開車不到半小時GPS 即已無電,行程中均無導航系統可用,造成原告旅遊不便及精神損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十萬元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租賃費用一千零五十六元已刷退返還原告,願再賠償一千零五十六元,或提高金額五千元和解,並當庭向原告道歉,被告係因提供新機種方交付不同廠牌GARMIN之車用導航系統,配件出貨時有附上,中英文導航可切換,GPS 不能用,手機導航也可以等語置辯。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原告租用TOMTOM廠牌之車用導航系統,被告卻交付GARMIN廠牌之導航系統;㈡被告已將原告租賃本件車用導航系統之租金刷退予原告。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就本件租賃契約之履行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構成不完全給付?㈡被告若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請求精神損害十萬元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八規定:「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立法理由稱本條規定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明定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按日請求」,係以「日」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單位,但不以浪費之時間達一日以上者為限。至其賠償金額,應有最高數額之限制,始為平允,爰設但書規定。如當事人對於賠償金額有爭議,由法院在此範圍,按實際上所浪費時間之長短及其他具體情事,斟酌決定之。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機票影本二件、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函影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法務局開會通知影本一件、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影本一件、新北市府函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訂單更新通知影本一疊等件為證,前揭證據顯示被告曾書面回覆原告「如果依照您傳給我們的照片來看的確沒有充電線」(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一○七年度重小字第二九一五號民事卷第二十七頁),且被告並不爭執原告租用TOMTOM廠牌之車用導航系統,被告卻交付GARMIN廠牌之車用導航系統(參本院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未依約交付約定之TOMTOM廠牌車用導航系統,又欠缺充電線,致原告預計之五天租車行程,多半處於欠缺預計車用導航系統之狀態下,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構成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規定之不完全給付,被告顯亦承認此情而將租金刷退予原告;㈡原告因欠缺預計使用之車用導航系統,蒙受於歐洲旅遊不便及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至為明確,而關於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為前揭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八規定特別明文承認之人格法益,又國外旅遊須特別安排假期進行規劃,並非隨時可前往旅遊,卻因車用導航系統之欠缺導致旅遊時間浪費,嚴重影響原告此次國外旅遊之品質,顯屬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被告辯稱原告租用本件車用導航系統之租金為一千零五十六元,原告當庭對此租金金額並無爭執,再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範意旨,被告所提議五千元和解賠償金額,金額應屬適當,原告所主張十萬元損害賠償,金額則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