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6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666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原告
-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震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俞欣潔
- 被告
- 九聖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古菊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定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約定條款第6條第1項、租賃移轉協議書第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九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九聖公司)以被告古菊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3月間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訂租賃移轉協議書,承擔訴外人創宇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九聖公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KONICA TA/M-BH195數位機1臺(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自106年4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止,租期為60個月(期),每期應繳租金新臺幣(下同)2,360元,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九聖公司即應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詎被告九聖公司自107年3月起(第34期)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震旦公司於107年9月4日催告,迄仍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約定,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九聖公司除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34-43期未付租金23,600元(2,360×10)外,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相當於未到期(即第44-60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40,120元(2,360×17),合計63,720元(23,600+40,120)。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系爭租賃物影(列)印張數向被告太陽花公司計張收費,每期計張基本費600元,共60期。詎被告九聖公司自107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經原告金儀公司於107年9月5日催告,迄仍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約定,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九聖公司除應給付原告金儀公司第34-43期未付之計張費用6,000元外(600×10),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相當於未到期(即第44-60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0,200元(600×17),合計16,200元(6,000+10,200)。經原告催告給付,均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震旦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23,6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暨違約金40,120元,原告金儀公司則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計張費用6,000元及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10,200元。爰依系爭租約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已到期計張費用、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移轉協議書、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時,本契約提前終止;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前段、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以被告九聖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全部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計張費用、相當於未到期租金及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及已到期未付之租金與計張費用部分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依系爭租約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