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7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753號
- 原告
- 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如雪
- 訴訟代理人
- 黃雅晴
- 訴訟代理人
- 楊翼翔
- 被告
- 王老吉茶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雀貞
- 訴訟代理人
- 何聖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蘇雀貞,經原告具狀聲請由蘇雀貞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向原告租用坐落於新北市○○區○○里○道○0○0號倉庫部分場地(下稱系爭場地)作為被告倉庫使用,並由原告提供保管、出庫、入庫等服務。截至108年2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倉租、理貨費等相關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2,146元予原告。然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2,146元及自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7、8月曾向原告表示要提領貨品(下稱系爭貨品),然原告拒絕被告提領系爭貨品,係原告將系爭貨品留置,造成被告損失。又兩造並未定有租用系爭場地之期限,於貨品提領完畢契約即終止,故於被告主張提領系爭貨品時,契約即應終止,之後係因原告自行留置系爭貨品於系爭場地,故此留置期間不應主張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間向原告租用系爭場地作為倉庫使用,被告自107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未收款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7年4月至108年2月之費用共72,146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至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6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租賃契約係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故租賃物係由承租人支配管理;倉庫契約則係由倉庫營業人支配管理堆藏及保管物品之地點或場所。本件原告自陳其提供保管、出庫、入庫等服務,顯然系爭場地之支配管理權係在於原告,而非原告僅提供固定之空間,由被告自行開閉系爭場地提取物品之租賃契約不同,是應認兩造成立倉庫或寄託關係。
㈡、按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民法第613條、第614條定有明文。次按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亦為民法第597條所明定,是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若寄託物未定期限者,更可隨時請求返還。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未約定系爭貨品返還期限,乃原告於108年3月27日、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自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有隨時請求原告返還寄託物之權利。再被告辯稱107年7月曾向原告表示要提領貨品遭拒,原告復不否認被告確實曾於107年7月有向原告主張要提領系爭貨品,是被告顯有終止寄託關係並請求原告返還寄託物之意思表示,則兩造之寄託關係,應認於斯時已消滅。縱原告嗣後自行留置系爭貨品,亦僅係原告藉此要求被告給付租金,無礙於兩造間之寄託關係於107年7月間被告表示提領時已終止,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寄託關係於107年7月已終止等情,堪以認定。又因兩造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係於7月何日提領,爰以7月末日作寄託契約關係終止之日。
㈢、又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民法第601條亦有明定。本件寄託關係業於107年7月31日終止,且被告亦未否認尚未支付107年4月至寄託關係終止時即107年7月之費用共40,738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738元之費用,即屬有據,超逾此期間之倉儲費用,尚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倉庫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738元及自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5元(40,738/72,146×1,000,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負擔435元(1,000-5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