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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848號

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848號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告
鉌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臉書來富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鉌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臉書來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鉌富公司)、王嘉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訴訟費用1,000 元;嗣於107 年4 月2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訴訟費用1,000 元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鉌富公司與原告往來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業務,並簽訂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附約。被告鉌富公司於106 年3 月間將訴外人史佩雯(契約編號0603A06915)等因購買保健食品之分期付款買賣應收帳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於106 年3 月間支付應收帳款收買價金予被告鉌富公司。詎系爭債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岡小字第257 號民事判決認定史佩雯為受輔助宣告人,史佩雯與被告鉌富公司間之契約行為因未受輔助人即訴外人楊芳蘭之同意而無效,致使原告基於受讓債權法律關係並繼受契約瑕疵之緣故,而不得向史佩雯求償,系爭債權已非合法有效存在,亦非為得強制執行之債權,故依約被告鉌富公司應向原告買回系爭債權,並返還買賣價金,而被告王嘉妤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又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暨附約、分期付款申請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岡小字第257 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卷第21-41 頁),次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甲方(即被告鉌富公司)同意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乙方(即原告)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解除該筆應收帳款收買,或終止本約:4.甲方違反本約之各項約定,或甲方有債信貶落之情事發生時。」;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5 款約定:「該筆應收帳款收買解除後,甲方應依下列計算方式,於五日內將該應收帳款價金返還予乙方;. . . . . . 如乙方對甲方已無應付款項得以扣除,且甲方亦未於五日內返還前開款項,乙方另得向甲方計收自乙方支付買賣價金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5.丙方分期期數於撥款日三個月以上,應由甲方負責買回者:丙方之已到期未繳應收帳款總額+未到期本金餘額」等語。是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00元及自106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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