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970號原 告 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雅惠 訴訟代理人 吳信宏 被 告 影事廳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欣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謝欣榮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以言詞陳稱改列被告影視廳國際有限公司,嗣108 年8 月15日復以言詞追加被告謝欣榮,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欣榮於如附表所示租賃期間,向原告租借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器材,以拍攝戲劇,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5,000元,被告謝欣榮承諾歸還車輛後將結清款項,未料,原告迄今仍未收到帳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107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帳款明細、簽認單、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借用條、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79至8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請求被告謝欣榮給付租金65,000元之主張為真實。次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且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起訴請求被告影事廳國際有限公司給付前開租金,然審核前開租賃帳款明細、簽認單、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借用條、聲明書等證據資料,均多以謝欣榮個人簽名,或謝欣榮委託員工蔡長庭、戴呈勳向原告取車,遍尋未見蓋用影事廳國際有限公司大小章之情形,可見租賃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謝欣榮個人之間,與被告影事廳國際有限公司無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影事廳國際有限公司給付租金65,000元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謝欣榮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既未舉證其有催告事實,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1 月7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綜上,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謝欣榮給付65,000元,及自108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附表: ┌──┬─────────┬────┬───────────┐ │編號│標的物 │租金 │租賃期間 │ ├──┼─────────┼────┼───────────┤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28,800元│自107 年3 月5 日13時20│ │ │,車型New vios自小│ │分起至同年4 月5 日止,│ │ │客車 │ │租金18,000元,自同年4 │ │ │ │ │月6 日起至同年4 月23日│ │ │ │ │21時58分止,租金10,800│ │ │ │ │元 │ ├──┼─────────┼────┼───────────┤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15,000元│自107 年4 月19日10時50│ │ │,車型315 卡車 │ │分起至同年5 月1 日20時│ │ │ │ │51分止 │ ├──┼─────────┼────┼───────────┤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10,400元│自107 年4 月23日22時起│ │ │,車型中華得利卡 │ │至同年5 月1 日11時12分│ │ │ │ │止 │ ├──┼─────────┼────┼───────────┤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7,800 元│自107 年4 月24日11時55│ │ │,車型abus中華 │ │分起至同年月30日20時57│ │ │ │ │分止 │ ├──┼─────────┼────┼───────────┤ │5 │無線電6 支、耳機6 │3,000 元│自107 年4 月23日22時起│ │ │支、摺疊桌1 個、大│ │至同年5 月1 日11時15分│ │ │傘1 支 │ │止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