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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975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975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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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國澐
訴訟代理人
高少白
被告
阮奕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 萬1306元,係小額事件,而本件原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又查,被告設籍桃園市桃園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 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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