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更一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更一字第1號
- 原告
- 許賢棋
- 被告
- 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破產管理人
- 陳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分配款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破產者,應予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6款、第113條、第115條、第315條第1項第7款),其法人人格並歸消滅;惟在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破產程序終結或終止後,公司登記機關應塗銷公司之破產登記;公司如尚有剩餘之財產,則應行清算,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如已無財產,公司之人格即確定歸於消滅(司法院秘書長96年1月2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02208號)。而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破產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99條、第145條、第146條第1項、第147條本文、第149條本文,均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股份有限公司因破產而解散後,由破產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對於破產公司之總財產為一般、概括的強制執行程序,即處分破產公司全部總財產,以所得清償全體破產債權人,實具有強制清算之性質,法院依第146條第1項裁定破產終結者,即相當於強制清算程序完結,法人宣告破產後清算終結,法人格即告消滅。破產管理人之任務亦已終了。破產公司除破產法第147條本文追加分配相關之事務範圍內,視為存續外,應認為破產公司已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為原告或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且此能力之欠缺不能補正,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師應取回另一被告許明賢(另裁定移送台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不法侵占之分配款新台幣2萬7,135元,然被告已於民國106年5月22日經本院94年度執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06年7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159010號函、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而原告本件所提之訴訟,性質又非屬破產法第147條本文所列追加分配相關事務,被告法人格,依前面的說明,應認為已經消滅,且欠缺權利能力,無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陳淑貞律師因破產程序終結,已非該被告之破產管理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陳淑貞律師為被告之破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