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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聲字第26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趙子榮

聲請人
即原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代理人
陳美鳳
代理人
俞欣潔
相對人
即被告
德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特別代理人 吳英慈
相對人
李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德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吳英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德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一0八年度北小字第四0八三號給付租金事件,為被告即相對人德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德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泓德業提起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確定,且劉泓德稱吳英慈為實際經營人,為利訴訟進行必要,爰聲請本院指定吳英慈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書為據,並經調閱108年北小字第4083號給付租金事件卷核閱屬實,應堪信實。本院審酌吳英慈為公司董事,持股數15萬股,係持股比例最高股東,應實際對公司事務熟稔,且本件係給付租金事件,是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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