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建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建簡字第15號原 告 成日新 被 告 魏政文即旭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修繕臺北市○○區○○街0 巷00號4 樓屋頂防水、頂加鐵皮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前於民國 105年5 月5 日與被告簽訂防水油漆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負責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37,000 元,約定施工期間為105 年5 月10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原告於105 年5 月5 日給付部分工程款168,500 元與被告,未料被告拖延屋頂防水工程至106 年2 月16日始開始動工,工程於106 年2 月22日完工,然因被告工程品質瑕疵,逢雨即漏,多次通知被告修補,被告僅局部塗刷防水漆,情況未改善且日漸嚴重,107 年8 月起多次聯繫被告均不接聽,原告無奈於107 年9 月18日提起訴訟,直到107 年10月22日調解庭,被告始出面,經調解委員相勸原告同意先行撤告,並由被告儘速進行修補工程,迄至108 年1 月24日原告起訴時,被告從未主動聯繫,亦未履行修補,因被告地坪防水施工品質不佳,現屋頂外部出現裂痕,防水漆顏色不一致,室內因漏水之故,天花板油漆、壁紙剝落,水漬斑斑,電燈線路失靈,為此依系爭承攬契約、承攬、債務不履行、瑕疵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4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共337,000 元,包括施作地坪防水、搭建屋頂鐵皮屋、4 樓房屋天花板油漆,完工時有簽立保固書,保固不漏水;因施作防水時有遇到大雨,現地坪接縫處會滲漏,伊也有修補過,修補後原告還是反應有滲漏水問題;107 年調解庭時有跟原告約好,會在農曆年前再幫原告修補,伊因為108 年1 月份心臟裝支架住院,直到108 年3 月才出院,而無法進行修補;此次土木技師公會以蓄水方式進行鑑定,保固書已記載如泡水,伊不用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5 月5 日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負責承攬施作屋頂防水、頂加鐵皮等工程,總工程款為337,000 元,約定施工期間為105 年5 月10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原告於105 年5 月5 日給付部分工程款168,500 元與被告,未料被告拖延屋頂防水工程至106 年2 月16日始開始動工,於106 年2 月22日完工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防水油漆工程協議書、被告名片、匯款紀錄、報價單、保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 至187 頁),堪信為真實。兩造約明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由原告給付報酬,依上開規定,應認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 ㈡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關於屋頂防水工程有瑕疵,依系爭承攬契約、承攬、債務不履行、瑕疵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關於屋頂防水工程部分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如有,修補費用為若干?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該等費用?或請求損害賠償?2.前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1.被告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關於屋頂防水工程部分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如有,修補費用為若干?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該等費用?或請求損害賠償?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依卷附報價單、保固書記載(見本院卷第15、65頁),被告施作之屋頂防水工程,於保固期間,正常使用狀況下應不致有漏水損壞、龜裂之情況,然依原告所指完工後仍不斷有滲漏水狀況,被告亦不否認其施作之地坪接縫處有滲漏水,伊曾多次進行修補之情(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被告亦不爭執其防水工程施工品質不佳。關於被告施作頂樓防水工程是否具有瑕疵一節,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北市○○○○○○○○○○○區○○街0 巷00號4 樓房屋屋頂平台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下:經現場混凝土以高週波濕度儀測試及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屋頂層,蓄水前、後進行比對,標的物客廳、飯廳及左後臥房上方樓層板等位置皆有溫度、濕度異常,且皆有固定一處之滲漏水;針對標的物4 樓房屋屋頂進行積水測試,進行積水前後之客廳、飯廳及左後臥房上方樓層板進行高週波濕度儀檢測,滲漏水之原因係屋頂平台之地坪存在裂隙形成滲水路徑自樓層板至標的物4 樓天花板產生出水點,故應與前次施作的地坪防水瑕疵有關等語,此有該公會108 年11月28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報告書第4 至5 頁),堪認被告施作之屋頂防水工程不具備兩造約定屋頂防水之應有品質,顯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至明。 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多次催告修補漏水,被告亦曾到場修補,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甚或向本院提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再次承諾於108 年農曆年前進行修補,此有本院開庭通知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然迄至108 年10月17日進行鑑定時,該屋之屋頂平台仍有滲漏水情形,已如前述,可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進行修補,被告仍不為修補或修補無效。另關於修補所需費用,依鑑定報告書所載,建議修復費用為383,250 元(見報告書第5 頁)。 ⑶惟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提;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 、46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如前開所述之瑕疵,經原告催告修補而遲未修補或修補無效,已如前述,原告固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惟依上開說明,此以原告已自行僱工修補並支出修補費用為前提,然原告迄未自行修補其所指之瑕疵,僅提出2 份報價單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⑷另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賠償,包括因工作瑕疵致定作人之人身或所有物所受損害而言。查因被告承攬關於屋頂防水工程存有瑕疵,致完工後,系爭4 樓房屋之客廳、飯廳及左後臥室上方樓層板等油漆粉刷剝落、裂縫滲漏水或濕漬等,該等屋內裝潢受損部分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建議修復費用為17,808元(見報告書第5 頁),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08元。 2.前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不完全給付之請求與承攬瑕疵擔保責任間,乃請求權之競合,如有可歸責於被告(即承攬人)之事由,原告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若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施作之屋頂防水工程有前揭滲漏水之瑕疵,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揭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係與地坪防水瑕疵有關,堪認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且該等瑕疵顯非屬不能修補之瑕疵,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定相當期限,並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催告被告為修補,如被告逾期未為修補,始得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損害賠償。查被告自承:伊曾修補過,但修補後原告仍反應有滲漏水,107 年9 月調解庭時與原告約好會在農曆年前在修補一次等語,有本院調解通知書、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此與原告主張107 年10月22日調解庭時被告同意馬上請人維修,才同意撤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99 頁)相符,堪認至少原告於107 年10月22日調解庭時原告已催告被告為瑕疵修補,迄至108 年農曆年前約定期限,被告仍未進行修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且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至被告雖抗辯伊於108 年間住院無法施工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5 頁),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係於108 年1 月9 日至急診就醫,108 年1 月18日接受二尖瓣置換手術等情,被告既於107 年10月22日已承諾修補,卻捨此不為,縱於108 年 1月間接受手術,亦非不能委託其他專業人士代為修補,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多次表明找同行修補或可自行修補等語(見本院卷第62、69、85頁),仍遲遲不為修補,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⑵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定訂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屋頂漏水費用383,250 元之數額如數賠償云云。本院考量被告承攬頂樓防水工程,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經原告通知修補,卻遲遲不為修補或修補無效,已如前述,原告因而受有需重新僱工進行頂樓防水工程、自被告完工後建物繼續滲漏水等所受損害,另斟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揭鑑定報告書建議之修復費用、被告保固書記載保固年限為 2年、被告施工前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5頁)、不同價格等級防水工程提供之品質亦有不同等一切情狀,綜合全辯論意旨,本院依經驗法則、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以242,000 元為適當。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立據表明因工程品質不佳同意扣款48,500元,該部分係指走廊天花板油漆未完工、鐵皮完成後未拆除原先石棉瓦等情,並提出字據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01 頁),被告則抗辯此部分扣款係因地坪施工粗糙云云。本院以認被告書立字據當時為106 年2 月28日,甫完成頂樓防水工程,倘當時原告發現地坪施工有前揭瑕疵,豈有願意同時再給付被告7 萬元尾款之可能,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請求系爭4 樓房屋內部裝潢損壞之損害賠償17,808元、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請求賠償242,000 元,共計259,80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之故,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4,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鑑定費用180,000 元),由被告負擔65%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