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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建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葉藍鸚
  • 法定代理人
    李奕璇

  • 原告
    碩鴻土木包工業即張慶章
  • 被告
    國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建簡字第19號原   告 碩鴻土木包工業即張慶章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陳韻鸚 被   告 國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奕璇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基隆市○○街○○○○○○○○○村0000號建案」(下稱悠活建案),被告將其中之土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工程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47,599 元(計算式:189630+56306 +101663=347599),兩造雖未簽有契約書,惟原告確有派車施工並經現場人員吳金龍於簽單上簽名為憑,簽單所載之業主雖載為悠活,然悠活係被告之建案名稱,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確為被告上開建案工程,當無疑義,原告於承包系爭工程後,確有依兩造約定派挖土機、破碎機等至現場施作,惟被告竟以該公司被下包商捲款避不見面為由發函予原告後,逕退回原告開立之發票,拖延不付款,亦不理會原告之催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347,599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7,5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悠活建案原本係由訴外人大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庭公司)向訴外人即業主合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合冠公司)承攬,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自大庭公司受讓承接悠活建案,而由業主合冠公司、被告、大庭公司三方簽訂協議書,改由被告接續承攬,而大庭公司承攬期間以轉包予訴外人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然因皇家公司有國稅局稅務問題,大庭公司與皇家公司乃於105 年8 月2 日解約,改由訴外人魏煌以個人名義承接該轉包工程,足見原告交易對象應為魏煌而非被告,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原證2 估價單及原證3 簽單被告否認其真正,再者,原證2 估價單上簽名者為張慶章,並無被告簽章,無從證明兩造有合意,另原證3 只能證明原告有去該地點工作,況簽單簽名者為吳金龍、何川華、高銘遠、沈勝家、張豐福均非被告員工,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工程係被告轉包予原告施作;又營建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或供料廠商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發票,資為再承攬人或供料廠商向次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業交易上常有之現象,為眾所週知之事實,魏煌請原告以被告為買受人名義跳開發票,供其作為向被告請款,故不能僅以統一發票買受人欄記載被告,即謂被告有委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另原證5 信函,究其原因係因魏煌依工程進度向被告請款,被告除已依約按工程進度支付工程款予魏煌外,並有預付工程款借支予魏煌,但魏煌未完成工作即捲款避不見面,且魏煌有積欠其下包商、材料商工程款及價款之情形,故被告認為應先釐清魏煌已請款及預借工程款之金額,才能確認是否有餘款能代魏煌支付予其下包商與材料商,另被告已對魏煌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現尚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之約定,並依該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但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乙節負證明責任。 ⒈原告就此雖提出原證2 估價單、原證3 簽單、原證5 被告函、原證6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45 、53、55頁),然該估價單及簽單僅能證明原告有派人至該悠活建案工地工作之事實,且估價單上僅有原告之簽名並未加蓋被告之印文(見本院卷第21-27 頁),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契約關係;而簽單上之簽名者吳金龍、何川華、高銘遠、沈勝家、張豐福(見本院卷第29-45 頁),被告均否認為其員工,亦難認原告係為被告施作工程;至被告函文亦僅能證明被告將原告發票退回之事實,亦難認原告係為被告施作工程;另發票之買受人固為被告,且被告有將原告開立之發票申報進項扣抵銷項稅額,雖有財政部國稅局108 年7 月25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8146041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05 頁),然經證人魏煌到院結證稱:因其係個人,沒有公司的支撐,所以發票是直接開給互利營造(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且營建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或供料廠商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或供料廠商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業交易上常有之現象,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此項行為固可能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而有因逃漏稅行為而遭處行政罰,尚難執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是依該發票仍難認被告即為買受人,亦難認原告係為被告施作工程。 ⒉原告張慶章雖到庭陳稱:悠活台北村的建案是朋友介紹,但忘記是誰介紹的,委託我施作的是互利營造,我不知道跟互利營造的何人接洽,都是電話聯絡,到現場後就有人員指揮我們工作,互利營造在工地有一個工務所,我們都是向該工務所請款,工務所裡面有很多現場主任,電話裡對方說他是互利營造,工作完成都有簽單,都是在互利營造工務所裡,我不認識魏煌,也不認識吳金龍,被證三右下角的備訴欄簽名是由互利營造的人員簽章,因為他們都是在互利營造的工務所裡,發票買受人寫互利營造是互利營造工務所裡面的人要求,但是我不知道是誰,總共開2 張發票向互利營造請款,退1 張,但都沒有付款,挖土機運費的單價有與互利營造在電話裡達成合意,我報的價互利營造有同意才會進去施工,施工兩個月期間沒有互利營造工務所的人來說單價,我不認識張木城,我承接施工期間沒有人告訴我業主是魏煌,我說的工務所在1 樓,原證2 是我公司的小姐依照原證3 的單價去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6 頁)。可認其締約時並未實際與互利營造之人員接觸,均係以電話聯絡,其締約之對象為何,本屬有疑,且依證人張木城結證稱:我之前是互利營造的負責人,但是已經轉讓了,互利營造當時是承接悠活的森林區,我不認識原告,工地的挖土機及卡車的清運,我是發包給魏煌處理,魏煌的工務所在1 樓,互利營造的工務所在2 樓,我們已經發包給魏煌,款項是發給魏煌再由魏煌去支付,原證3 簽名的人都是魏煌的人員,魏煌在工務所沒有掛名,但包商都認識,事發後我有請魏煌出面協調工程款,他有表示有認識張慶章,我不知道魏煌對外是用誰的名義在找下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1 頁),可知魏煌的工務所是在1 樓,而互利營造的工務所在2 樓,則原告所指的工務所既係在1 樓,則其自始至終往來的對象即為魏煌的工務所,非被告之工務所。又依證人魏煌所證:這個案子原先是由大庭營造向業主合冠開發公司承攬的,大庭營造的彭德潤副總經理找我們承接這個案子,當初我以皇家建設工程來承接,後來因為皇家工程稅務上有問題所以就跟大庭營造公司解約,改由我個人跟大庭營造承接,大庭營造是丙級營造,依規定本工程要有甲級的營造廠才可以承接,所以才改由張木城的互利營造來接續合約,原告是做怪手機械的,是我的工地主任吳金龍找來施工的,原告的款項應該是向我請領,由我支付,但目前尚未支付,而簽收單上簽收都是我的員工,所以對原告主張的金額沒有意見,發票都是廠商交給我的會計,會計再轉給互利營造,因我原先是以皇家工程承接的,但因為稅務問題解約,改由個人,沒有公司的支撐,為了之後開發票可以直接向互利請款,所以業主要寫互利營造,所以發票是由原告直接開給互利營造,互利營造支付給我的錢有包括原告發票的部分,原證五所謂捲款潛逃的下包商就是指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 、117 頁)。顯見簽單上簽名之吳金龍等人為魏煌之員工,非屬被告之人員,原告應係魏煌的工地主任吳金龍找來施工,承攬契約應存在原告與魏煌間,原告的款項應該是向魏煌請領,並由魏煌的支付既魏煌尚未支付,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告應向魏煌請領系爭工程款。 ⒊從而,原告依其與魏煌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347,599 元,洵屬無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魏煌處理,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然按民法第169 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串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參照)。原告僅陳稱與其接洽之人表示渠等為互利營造之人員,然該人之真實年籍姓名並不清楚,均無法提出,且所提出之估價單上僅有原告之簽名並未加蓋被告之印文,原告亦未提出與其接洽之人員有何行為表示被告有授權魏煌代表被告就其與原告磋商、締約,尚難僅憑被告有承攬悠活建案,並將系爭工程轉包給魏煌,即認被告有授代理權予魏煌,被告無從得知魏煌有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締約之事實,縱被告事後有發原證五函文,及原告所開發票係以被告為買受人等情,均在魏煌與原告締約之後,縱使被告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締結之承攬合約,已不生影響,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自難令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授權魏煌裕締結承攬契約,其亦不負表見代理本人之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47,5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602元 合 計 4,05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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