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建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建簡字第25號原 告 英威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 黃旭田律師 被 告 榮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弘 訴訟代理人 李姮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查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與被告簽訂「材料設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陸軍天山南營區新建工程-水電工程」所需之「弱電設備」(含拉線安裝),總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六百十萬元(未稅),故本案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型契約。而原告依約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將該「弱電設備」交付及安裝,並由被告之人員聞長安及其業主予以驗收完成後,被告僅再陸續支付五百六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未稅),尚剩餘四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未稅,含稅後應為四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之尾款迄今遲遲不願支付,且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竟仍置若罔聞而未予支付。 ㈡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完整內容所載,兩造於「榮朋工程議價紀錄」之「六、備註事項」中之「四、付款條件」係約定:「2、訂金10%,開立10%履約保證票,此保證票完工 後轉為工程保固票。3、每期付款90%」,另於系爭合約第六條則係約定:「付款:貨到經甲方及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貨款,付款方式按議價紀錄辦理。」,由此足證兩造就本案之付款方式,事實上應係約定被告須先支付百分之十之訂金,其餘百分之九十則於每期請款中予以分別給付,且貨到經被告及被告之業主驗收合格後即須「付清」貨款,至於履約保證部分,則由原告「另行」開立貨款百分之十之支票,以作為履約保證票,而原告亦依約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即交付履約保證票給被告公司,故被告辯稱其得保留尾款作為確保原履約之保留款云云,顯屬無據。 ㈢另據原告所保留之文件顯示,被告應係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始發函告知「本工程A棟至D棟光纖纜線需維修」,而對照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被證三文件說明二所載:「…A棟至D棟光纖纜線不通需修繕項目…本處在於107年8月6日A140 (協)字第000000000號備忘錄會知(諒達)缺失項目,請 貴公司施工處理限於107年8月8日前完成缺失改善回覆本處 ,但現場實際皆未缺失改善,本處已於107年8月13日逕行代僱工進行修繕,並以配合單位測試完成」等文字以觀,足證被告公司上開所稱「A棟至D棟光纖纜線需修繕項目」,應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即已修繕完成,然被告卻遲至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始發函通知原告需進行修繕,依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九號民事判決理由之意旨所示,被告既未於修補前先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進行修補,即自行逕自修補完成,則被告即不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至於被告辯稱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曾以電話通知原告進廠維修,未獲置理方發函催告,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辯稱本案尾款尚須扣除代僱工修繕費用七千二百六十元,顯非適法。 ㈣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完整內容所載,被告向原告採購之商品品名既為「陸軍天山南營區新建工程-水電工程」所需之「弱電設備」,且系爭合約所附之相關標單亦僅載明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詳細價目表[標單],足證本案應係「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將「陸軍天山南營區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予以對外招標,要無疑義;此外,工程於完工後,約定須由承包商及負責招標之業主共同完成驗收,亦符合一般承攬工程之商業習慣,再加上遍查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兩造亦無另行約定被告之業主係指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故兩造當時於系爭合約第六條所載之「甲方業主」(即被告業主),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及業界習慣,自應指負責本件工程招標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始為合理。縱認「甲方業主」為新亞公司(假設語氣),亦應以「弱電設備含拉線安裝」是否驗收合格為據,即使新亞公司尚未開立「驗收合格證明」給被告,亦只能證明系爭水電工程未全部驗收完成,並不能證明原告施作部分並未驗收合格,而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將「弱電設備」交付及安裝完成,並經驗收完畢,已如前述,被告從未發函告知原告有何瑕疵而有不能完成驗收之情事,被告訴訟代理人李姮昀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之調解庭時業已自承該「弱電設備」經「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全部驗收完成,亦即本案原告所交付之「弱電設備」,既經被告及其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均驗收合格,則依據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約定,被告即應將全部貨款予以付清,被告辯稱本契約尚在驗收程序,被告之業主仍未發給合格證明等語應非有理,被告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故意阻其條件之成就(即驗收合格),應有未依誠信原則行使權利及權利濫用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應視為驗收合格,被告應給付貨款。 ㈤依據系爭合約第八條之約定:「本工程係自業主驗收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二年,並開具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亦即原告就本案保固之起算日,應係自業主驗收之日開始起算,並以此為據開具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然本案因被告一再辯稱業主未驗收合格,並以此理由拒絕付清全部款項,故在無法確認業主驗收之日為何日之情況下,原告如何開具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被告先確認已依據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約定驗收合格日付清貨款後,原告始開始進行保固,並開具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方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故被告辯稱原告須先開具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其再付清尾款云云,實屬本末倒置。 ㈥原告否認被告辯稱被告之業主應是與被告有契約關係之新亞公司,就此部分請求函查新亞公司與被告間「陸軍天山營區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契約,其中第二階段工程是否經新亞公司驗收合格等情。再者縱認定兩造於系爭合約第六條所約定被告之業主係指新亞公司,然依據一般工程之經驗及習慣法則,工程需於驗收完成後才會開始計算保固期間,此實為保障業主之約定,亦即根本不可能會有業主在未完成驗收前,即先提前開始計算保固期間,因為如此一來反而會使工程於驗收完成後之保固期間予以縮短,對業主反而不利,故實不可能有業主會如此為之,是以,被告一方面稱本契約依照其業主之驗收程序業已起算保固日,另一方面卻又稱其業主尚未完成驗收,兩者顯屬矛盾,且亦與一般工程之經驗及習慣法則不符,應無足採。另被告亦自承其承包本件「陸軍天山營區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後,其僅係將該工程中之「弱電設備含拉線安裝」轉由原告施作,而並非係將該工程之「全部」轉由原告施作,足證原告應僅係負責系爭「陸軍天山區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中之一部分即「弱電設備含拉線安裝」,而並非係負責該「陸軍天山營區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之全部工程,亦即被告顯然係將該「陸軍天山營區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中之「弱電設備」以外之工程,委由其他廠商承作,縱被告所辯稱就其承包之該「陸軍天山營區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新亞公司尚未出具驗收合格證明給被告等情為真正,然此亦應係被告委託其他廠商所施作該「陸軍天山營區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中之「弱電設備」以外之工程尚有瑕疵,始導致該「陸軍天山營區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無法達成全部驗收所致,而應與原告所施作之「弱電設備含拉線安裝」部分並無關聯;被告僅一再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卻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何瑕疵而有不能驗收之相關證明,其抗辯為無理由。 ㈦本件經向新亞公司函查關於新亞公司與被告間之「陸軍天山營區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契約,其中第二階段工程是否經新亞公司驗收合格等相關事項,依據本院所調閱被告與新亞公司另案關於本件「陸軍天山營區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之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於另案訴訟所提出起訴狀中業已自認關於本件「陸軍天山營區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事實上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即經業主國防部驗收合格,並提出「國防部同意驗收證明」為憑;而新亞公司之回覆亦明確表示:「旨揭第二階段工程已完工,惟榮朋公司並未向本公司辦理完成驗收程序及結算程序;在未完成依約驗收程序前,故本公司亦無法出具驗收合格證明文件予榮朋公司。本工程業經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營產中心驗收完畢並起算保固,現已移交部隊使用,併予敘明。」等語,亦證本件「陸軍天山營區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事實上早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即經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及新亞公司「全部」驗收合格,且新亞公司亦已將該工程移交部隊使用,顯見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在新亞公司驗收程序云云,並非事實。爰依據系爭合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五百零五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四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及利息。 三、證據:聲請調閱本院一○八年度建字第二十號民事全卷,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系爭合約影本一件。 原證二:原告將該「弱電設備」交付、安裝及驗收完成之照片。原證三:原告開立之發票影本一件。 原證四:原告所發函文影本二件及掛號收據影本一件。 原證五:系爭合約(含附件)影本一件。 原證六: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所發函文影本一件。 原證七: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原證八:被告於另案訴訟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件。 原證九:被告於另案訴訟所提出「國防部同意驗收證明」影本一件。 原證十:新亞公司於另案訴訟所提出「民事答辯狀」影本一件。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簽定系爭合約,總金額六百十萬元,關於系爭合約之尾款原告請求之金額與事實不符,被告已就系爭合約給付百分之九十之款項包含追加款共計五百七十八萬五千三百九十一元,餘尾款四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未稅),尚須扣除代雇工修繕費用七千二百六十元後,僅餘四十一萬五千零十四元,其中尾款性質為確保原告履約之保留款;惟本契約尚在驗收程序,被告之業主新亞公司仍未發給驗收合格證明,依照系爭合約第六條「貨到經甲方及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貨款…」,故契約尾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依照系爭合約第八條「本工程自業主驗收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二年,並開具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議價紀錄備註事項第二「乙方應按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繳交履約保證金,並於合約完成驗收合格後退回。」,原告負有二年之保固責任並須依照合約提交保固切結書、保固票(10%的履約保證金)方符合約約定。另依議價紀錄第四、付款條件第二點「訂金10%、開立10%履約保證票,此保證票完工後轉為工程保固票。」,惟該履約保證支票發票日為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支票過期無法兌現,加之原告有延遲維修導致業主扣款之事實,如給付全部尾款將無法確保原告能依約履行保固責任,令被告受難以抵償之損害。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然迄今仍未依約開具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如何能自言已完成合約義務,得向被告主張交付尾款?可見原告主張前後矛盾,自無可採。 ㈢本契約因被告與業主新亞公司間尚未完成驗收程序(未發給驗收合格證明),故無法如原告所主張就個別之項目單獨判斷是否已驗收合格。就本契約而言,契約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則原告就工程款之請求無理由。另查,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公開招標天山南營區興建工程,由新亞公司承接後將其中水電工程統包給被告施作,被告再將其中一部分(弱電設備)分包給原告,被告之業主應是與被告有契約關係之新亞公司,此於締約當時原告與被告雙方即有共識,被告與國防部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與被告有承攬關係者為新亞公司,被告之業主為新亞公司,並非國防部應無疑義,原告擴大解釋本契約業主範圍,對被告實為不公。訴外人新亞公司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承認系爭工程之保固起算日為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本契約依照被告之業主驗收程序,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保固日,故原告應於該日後提交保固切結書與有效之保固票才算完成合約義務。而原告於締約時所提交之履約保證票已填載發票日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此支票不具有擔保原告履行保固責任之功能,被告已檢還此無效票據。據此,原告迄今未開具保固切結書及有效之保固票,又單方面要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實有規避保固責任之嫌。 ㈣原告所提原證五所附之授權書與原件不符;另就七千二百六十元扣款爭議,被告依照歷來與原告間之習慣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以電話通知原告進場維修,未獲置理才轉而發文催告,原告早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即知有此維修事項,所述同年月十四日方發函通知,否認電話通知,與事實不符。被告為免新亞公司以未盡瑕疵修補責任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現階段配合新亞公司與國防部間之程序進行各項設備之維護作業,並非承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發函文內容,然系爭工程尾款是否給付仍應以是否驗收合格為據。 ㈤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將第二階段機電設備點交清冊以及所有工程移交於新亞公司,經監造與新亞公司核可後,同日檢附結算明細表,敘明「本工程已完成正驗工序,本所依約開始辦理結算作業」;被告自四月二十七日移交工程點交清冊開始,即配合辦理,並無拖延,新亞公司所稱「榮朋公司並未向本公司辦理完成驗收程序及結算程序」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將所有工程移交後,至一百零七年六月新亞公司皆無回應,復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發文催促新亞公司辦理工程驗收與帳務結算,並請求盡速給付保留款與追加工程款;新亞公司則以多項工程缺失未改善、追加程序不合法等拒絕核給保留款與辦理結算。惟被告有缺失早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全數修繕完成,且追加項目亦經兩方工地主任審核簽認,並無追加不合法之事。新亞公司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再度函文辦理結算程序應檢附施工照片、查驗資料、結算數量等,惟上開資料被告均於正驗時提交新亞公司,業經新亞公司轉呈國防部審核通過,如被告未提交,新亞公司又如何能通過國防部之驗收,並取得國防部發給之工程款?據此,實為新亞公司以驗收未完成為由拖延給付被告款項,非被告未向新亞公司辦理驗收程序。 ㈥被告與新亞公司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召開協調會,新亞公司要求被告提交五大系統清單,被告依約提出,新亞公司復於同年月十日之會議中要求被告補足「前廠商已施作清單」(本件工程中被告為第三手承包商),然而被告根本無從得知前廠商與新亞公司間之契約細節,如何能提出前廠商就本工程已施作之項目,顯見新亞公司反覆以補件為理由,拖延驗收程序。後被告陸續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向總統府、國防部、國防部軍備局、金管會、立委等單位陳情,又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八月十六日發文新亞公司請求盡快辦理驗收給付工程款,此間新亞公司除了通知修繕以外,對此再無任何回應,被告遂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一○八年度建字第二十號),新亞公司對於本工程扣款的項目要用保留款去扣抵,而有此項爭訟,若被告配合程序辦理就可取回工程款,又何須用訴訟來請求?因此,非被告未向新亞公司辦理驗收程序,係新亞公司不願給付工程款而用程序為由拖延付款,其所述理由均為推諉之詞。 ㈦第二階段工程需新亞公司發給驗收合格證明,被告方可領取保留款與工程款,惟驗收合格與否的決定權係掌握於新亞公司。就新亞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新亞公司已自承第二階段工程尚未驗收合格,未發給驗收證明,致被告無法自新亞公司領回第二階段保留款與工程款(包含原告於本訴中所請求之工程款在內),故被告依照與原告間之契約第六條「付款:貨到經甲方及乙方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貨款…」之約定暫停付款,核與契約約定相符。原告施作部分與新亞公司主張的扣款項目無關,但與新亞公司未給付之保留款有關,被告施作之「水電工程」包含點交清冊一至六項,其中第五、弱電設備即原告所施作,新亞公司從「水電工程」中扣留百分之十應付款(保留款)計有一千六百五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此亦包含原告之工程款在內(即原告請求之四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新亞公司皆尚未給付被告。因為追加工程款的範圍還沒有釐清,所以新亞公司一併連本工程的保留款也不願意給付。 ㈧兩造締約之初,原告即知悉被告之業主為新亞公司而非國防部,原告提出國防部同意驗收證明(原證九)是國防部給新亞公司的驗收證明,並非是新亞公司給被告的驗收證明,因為被告的業主是新亞公司,所以被告的業主還沒有給驗收證明也沒有付款。被告提出第二階段機電設備點交清冊(被證八)第五點弱電設備是原告施作的工項,在新亞公司的陳報函已敘明第二階段尚未驗收合格。被告所提出應收款明細表(被證十三第五頁)第二點保留款一千六百五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是包含原告所主張的尾款,因為還沒有驗收完成,新亞公司還沒有付款,所以被告在驗收之前就無法給付原告的尾款。被告跟新亞公司是針對原工程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進行訴訟。 三、證據:聲請函詢新亞公司與被告公司間「陸軍天山南營區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契約,其中第二階段工程是否經新亞公司驗收合格,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議價記錄影本一件。 被證二:支票影本一件。 被證三:維修扣款公文影本一件。 被證四: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一件。 被證五:退還履約保證支票公文影本一件。 被證六:被告留存之授權書影本一件。 被證七:原告公文影本一紙。 被證八:榮朋公文0000000000函影本一件。 被證九:榮朋公文0000000000函影本一件。 被證十:榮朋公文0000000000函影本一件。 被證十一:新亞公文000000000備忘錄影本一件。 被證十二:榮朋公文0000000000函影本一件。 被證十三:陳情書及附件影本一件。 被證十四:榮朋公文影本四件。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金六百十萬元(未稅),原告依約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弱電設備」(含拉線安裝)由被告之員工聞長安及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驗收完成後,被告尚餘四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含稅)之尾款迄今遲遲不願支付,被告所稱需扣除代僱工修繕費用七千二百六十元,因未先定相當期限請原告修補亦屬無據,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四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及利息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系爭工程尾款性質為確保原告履約之保留款,系爭合約被告之業主為新亞公司,仍未發給驗收合格證明,尚在驗收程序,無法如原告所主張「弱電設備」(含拉線安裝)之個別項目單獨判斷是否已驗收合格,契約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則原告就工程款之請求並無理由;㈡訴外人新亞公司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承認系爭工程之保固起算日為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原告應於該日後提交保固切結書與有效保固票才算完成合約義務,原告於締約時所提交之履約保證票票載發票日為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逾一年已不具有擔保原告履行保固責任之功能,原告迄今未開具保固切結書及有效之保固票,單方面要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實有規避保固責任之嫌;㈢原告縱得請求工程尾款,亦應扣除其代僱工修繕費用七千二百六十元等語置辯。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合約,被告為系爭合約之甲方,原告為系爭合約之乙方;㈡工程尾款未稅金額為四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含稅金額為四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貨到經甲方及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貨款」,所謂「甲方業主」係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或「新亞公司」?本件驗收是否已完成?㈡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本工程自業主驗收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二年,並開具保固切結書及保證票」,被告以原告未履行此合約義務拒絕付款是否有據?㈢被告抗辯原告縱得請求工程尾款,亦應扣除其代僱工修繕費用七千二百六十元,此抗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系爭合約第六條所稱「甲方業主」係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本件驗收已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驗收完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㈠按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付款:貨到經甲方及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貨款,付款方式按議價記錄辦理。」,第七條約定:「驗收手續:所購得物品須按相關標單圖說所列規格或所附樣品驗收‧‧‧。」。系爭合約並以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詳細價目表[標單]作為附件(參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二二五頁)。次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裁判要旨謂:「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㈡經查:⑴系爭合約條文中雖未明列業主,但附件既已明白記載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詳細價目表[標單],足見工程是否驗收合格,實係以「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認定為準,故系爭合約第六條所稱之「甲方業主」,顯係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⑵原告雖提出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將該「弱電設備」交付、安裝及驗收完成之照片(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七十五頁)而主張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已經被告及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驗收合格云云,然照片上白板僅記載為「施工自主檢查」,看不出係在辦理驗收,原告稱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已由被告及被告業主驗收合格,無從認定為真實;⑶但另一方面,原告聲請調閱另案本院一○八年度建字第二十號民事全卷,卷內資料顯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已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辦理驗收完成,原告並引用該卷內國防部同意驗收證明為證(參本院卷第三一七頁),被告對於「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已於該日驗收合格並不爭執,僅辯稱該驗收證明為國防部給新亞公司之驗收證明云云(參本院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本院卷第四○七頁),足信系爭合約第六條所稱之「甲方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已驗收合格;⑷被告雖以其與新亞公司間尚未完成驗收程序(未發給驗收合格證明),契約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無從請求工程尾款等語置辯,然被告自承「因為追加工程款的範圍還沒有釐清,所以新亞一併連本工程的保留款也不願意給付」(參本院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本院卷第四○八頁),新亞公司覆函本院亦稱:「旨揭第二階段工程已完工,惟榮朋公司並未向本公司辦理完成驗收程序及結算程序;在未完成依約驗收程序前,故本公司亦無法出具驗收合格證明予榮朋公司」、「本工程業經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新驗收完畢並起算保固期,現已移交部隊使用,併予敘明。」(參本院卷第二七七頁),顯見被告係因與新亞公司間有關追加工程款之爭議,明知本工程業已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驗收合格,卻拒絕辦理驗收,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裁判要旨所示之見解,被告不正當阻止驗收合格之發生,欲藉此規避給付工程尾款之責任,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被告已驗收合格而清償期屆至;⑸基上,「甲方業主」即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已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驗收完成,被告依法亦視同驗收,本件被告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四、被告以新亞公司未發給驗收合格證明,以及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開具保固切結書及保證票為由而拒付本件工程尾款,其抗辯應屬無據: ㈠按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業主驗收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二年,並開具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份或全部,經查明係因產品設計或施工不良所致者,乙方需負責於期限內修復。」。次按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二、發行滿一年時。」。再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⑴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曾提供票載日期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金額六十四萬零五百元之支票作為履約訂金兼保固支票(參本院卷第二二九頁),而如前所述,工程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驗收,斯時該支票已發行滿一年,參酌前揭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誠如被告所言,此支票不具有擔保原告履行保固責任之功能;⑵被告主張訴外人新亞公司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承認系爭工程之保固起算日為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故本契約依照新亞公司驗收程序,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保固日,原告應於該日後提交保固切結書與有效之保固票才算完成合約義務等語,然驗收合格後始有保固問題,被告一方面以新亞公司未發給驗收合格證明為由否認驗收合格,另一方面又主張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保固日,實屬自相矛盾;⑶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驗收合格當時,如前所述,被告拒絕驗收仍應視同驗收,依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約定,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已負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之義務,然被告當時既然拒絕驗收,並未承認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保固日(被告係於新亞公司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承認系爭工程之保固起算日為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後方承認該保固起算日),當時就不可能依系爭合約第八條之約定要求原告開具保固切結書及保證票,足見被告就本件工程尾款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無從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付本件工程尾款;⑷基上,被告以新亞公司未發給驗收合格證明,以及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開具保固切結書及保證票為由而拒付本件工程尾款,其抗辯應屬無據,至於被告是否另得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就保固責任對原告有所主張,並非本件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先定期通知原告進行修繕,即代僱工進行修補完成,辯稱得自工程尾款扣除其代僱工修繕費用七千二百六十元,此抗辯應屬無據: ㈠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八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原告縱得請求工程尾款,亦應扣除其代僱工修繕費用七千二百六十元云云。惟查:⑴依被告所提出之維修扣款公文內容為新亞公司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備忘錄,內容記載新亞公司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定期催告被告修補A棟至D棟光纖纜線不通需修繕項目,被告未予置理,故新亞公司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代僱工進行修繕等情(參本院卷第一四一頁),而被告係於新亞公司代僱工進行修繕一事完成後,方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發函予原告通知三日內修補A棟至D棟光纖纜線(參本院卷第二三一頁);⑵被告雖辯稱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即以電話通知原告修繕,未獲置理方發前揭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函文云云,然前揭函文內並無此等內容之文字敘述,被告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所述為真實,則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八號民事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被告既未於修補前先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進行修補,即逕自修補完成,被告即不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⑶基上,被告抗辯得自工程尾款扣除其代僱工修繕費用七千二百六十元,此抗辯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五百零五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尾款四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及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