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建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建簡字第27號 原 告 國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龍 訴訟代理人 鄭愛華 楊詠婷 被 告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訴訟代理人 許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北建簡字第2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參佰壹拾壹元整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分別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及25日簽立承攬契約,原告均已依約完工,惟被告尚未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243,311 元,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對尚未給付原告上開數額之工程尾款乙事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明細、發票、存證信函等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