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建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郭力菁
- 法定代理人姜威、陳竹誠
- 原告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建簡字第3號原 告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威 訴訟代理人 李奕伽 被 告 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竹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月16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依限繳納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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