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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建簡字第36號

給付工程保留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建簡字第36號

原告
叡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晋國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告
洲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叡晋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就建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三重仁興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連續壁及地盤改良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施作,工程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6,185,361元。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3項第b款第(d)約定,估驗款應扣除10%作為保留款,待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及驗收合格後,被告應給付保留款(即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且一樓底板結構體完成時發放5%、驗收合格後發放5%)予原告。嗣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及驗收合格後,被告雖於107年5月30日給付5%保留款,共計277,710元予原告,惟嗣後即未再給付剩餘之5%保留款277,710元,經原告委託竣元律師事務所於108年1月3日發函催告(律師函於108年1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710元及自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計價單、竣元律師事務所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77,710元,及自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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