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建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達享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饒和禎、正今水電工程行即何俊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建簡字第39號 原 告 達享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和禎 被 告 正今水電工程行即何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間口頭合意訂立「給水不鏽鋼管配管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臺北市內湖科技園區產業支援設施開發計畫興建營運移轉案新建工程之內部管線配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第1期即6月份款項係以施作米數計價,後改以統包即總價新臺幣(下同)155萬元計價,並約 定承攬工資於施工次月向被告請領。未料被告僅給付6月份 、7月份承攬工資,8月份承攬工資原告法定代理人饒和禎於108年9月5日向被告請款56萬元,被告同意照付,並先行給 付移管部分16萬元,表示剩餘40萬元將於108年9月15日支付,嗣後卻告知其遭上游廠商跳票而不願付款,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工資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自108年6月至同年8月間,已支付原告系爭工 程款80萬元(6、7月共付404,830元、8月付395,170元), 其中包含原告起訴請求之40萬元,原告起訴重複請求,實屬無稽;108年8月間原告法定代理人饒和禎向被告請款,以整數80萬元扣除先前已付404,830元,剩餘395,170元,伊已於108年8月15日將395,170元以現金給付饒和禎,並有建越公 司人員曾敬源在場為證,迄至108年8月15日為止,伊已支付80萬元予饒和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間口頭合意訂立「給水不鏽鋼管配管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總工程款155萬元, 並約定承攬工資於施工次月向被告請領,被告自108年6月起至同年8月間已付80萬元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饒和禎(見本院 卷第111頁)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 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8月份施工請款40萬元 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工人出勤表、饒和禎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及計算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不鏽鋼配管施工完成照片、兩造間108年9月25日之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115頁、照片置於證物袋),並經證人即受僱 原告施工人員黃大翔到庭證稱:其於內湖科技園區做到9月15日都沒有領到錢,到9月17日就把工地機具搬走,伊是施作水箱、管道間立管、馬達連結,因被告沒有付錢,馬達只做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堪認原告依約定於108年9月5日向被告請領8月份施工款項40萬元,被告迄至9月17日均未付款,原告不得已將工班撤離現場,應可認定。按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成立承攬契約,並約定施工次月請領承攬工資,原告按月施工完成,並有施工照片在卷可稽,嗣因被告未依約付款(8 月施工款項)而於108年9月17日將工班、機具撤離,則依上開法條說明,原告自有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工資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承攬工資400,000元,核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辯稱迄至108年8月15日為止,已付饒和禎共80萬元,包含原告起訴請求之40萬元,本件為重複請求云云。然 此部分所辯顯與兩造約定施工次月請款之習慣不符,況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係於108年9月5日才發送簡訊向被告請款(見 本院卷第21頁),108年8月間原告尚未完工,被告豈有未卜先知原告未來請款金額為40萬元,且給付未來工程款之可能,被告所辯並非真實。被告另提出其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3頁)以證明其已付款40萬元予饒和禎,惟被告 前稱108年8月15日以現金交付395,170元予饒和禎(見本院 卷第84頁),與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金額、提領時間亦不相符,且依證人林榮泰證稱:9月份伊有付一筆16萬元給饒和 禎,不過是另一種工程,是空調移管,與本件揚水管並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此與饒和禎9月份請款單上記載「移管160,000元」,不謀而合,足認饒和禎收取16萬元 係另一工程報酬與本件無涉。再依證人曾敬源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給付第3期即108年8月1日至9月15日施工款項40萬元,則被告辯稱其已付款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判決所為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擔保金,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