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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建簡字第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建簡字第8號

原告
宇田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語如
訴訟代理人
陳村聖
被告
香港商石利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澤
訴訟代理人
沈秀琴
訴訟代理人
童閔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5月3日訂立室內裝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辦公室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07年6月完工並交付工作物予被告使用,被告依約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0萬元,詎原告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前提供之設計圖與完工後實際情形不符,足見原告未依約施作,且系爭工程有多項因原告施工草率行事所致之瑕疵,被告於107年6月初因急著使用本件工作物,故先由被告窗口沈秀琴進行初步點交,惟系爭工程因有諸多瑕疵,未通過被告公司副總及總經理之驗收,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工程尾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均同此旨)。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工程於驗收完成後支付合約總價款約20% (現金)結清,計新臺幣30萬元整。」。從而,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完成後,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倘被告因受領之工作物有瑕疵,僅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當不得逕以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報酬。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業經被告窗口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沈秀琴進行驗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初驗後修繕驗收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堪以認定。被告固辯稱兩造僅有初步驗收,應該通過被告公司副總及總經理最後驗收始屬驗收完成云云,惟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有預算及時間上的壓力,被告需要搬入系爭工作物,被告於107年6月初收受工作物後就開始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25-126 頁、127頁背面),核符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所約定:「如於完工之際尚未正式驗收時,因甲方(即被告)特殊需求須先行進駐或使用者,皆視為驗收完成,其間完成物之損壞不屬乙方(即原告)之責。」之情形,自堪認系爭工程驗收程序已完成,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請求給付工程尾款30萬元,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等情,揆諸首揭說明,其僅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徒以瑕疵為由拒付報酬,是其辯解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25 日(見士院卷第36頁)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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