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0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消小字第1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陳永森
被告
天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海
訴訟代理人
邱敦仁
被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天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經由被告天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海旅行社)報名參加被告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之107 年8 月16日出發日本環球影城5 日旅遊團,不限刷卡或現金每人新臺幣(下同)2 萬8100元,天海旅行社要求原告於同年7 月5 日匯款每人5000元定金,原告當日線上轉帳2 萬元,天海旅行社同年7 月10日表示將郵寄契約書,但遲至同年12月才郵寄,原告於同年月15日已經告知取消行程,並要求退還定金,天海旅行社竟告知雄獅旅行社以原價2 萬9900元計算要求賠償百分之10作為違約金,辯稱為業界慣例。另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因民事庭出庭日薪資損失,來回臺北苗栗開庭交通費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卡規費,匯票手續費,郵資,申請戶籍謄本費用,補正郵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 萬1240元,及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1 萬404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天海旅行社則以:僅幫忙原告向雄獅旅行社代定行程轉交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雄獅旅行社則以:原告付定金代表契約成立,原告片面取消行程,依照旅遊定型化契約收取百分之10作為取消費用,原告參加過其他旅遊行程並自陳簽訂過同樣旅遊契約,當知悉取消行程旅行社將扣取消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另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8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觀光局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2日觀業字第1050922838號函修正公告之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載第13條第1 項第2 款,旅遊開始前第31日至第40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10等情。查本件旅遊行程於 107年8 月16日出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苗小字第 414號卷,下稱苗院卷,第25頁),原告於107 年7 月5 日交付定金(苗院卷第15頁),則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交付定金,雙方旅遊契約成立,原告後於107 年7 月15日取消契約(苗院卷第15頁),被告雄獅旅行社依上開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內容收取違約金,核屬有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取消費用。

㈡復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天海旅行社業務向原告表示雄獅的合約書已經送來,要如何拿給你,是A 3尺寸很大,不方便傳真或拍照,且需要簽名,還是寄給你較妥。原告回覆之前郵輪行程有簽過是A 4 的寄給我我還是要回寄等情(苗院卷第27頁)。可見,原告自承先前已參加過其他旅遊行程,並簽過同樣旅遊契約,足認原告本知悉行程出發前取消將被收取違約金之約定,不得事後爭執不知契約內容而拒絕支付取消費用。

㈢至於原告請求開庭薪資損失,往來開庭交通費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卡規費,匯票手續費,郵資,申請戶籍謄本等費用部分,屬原告因訴訟進行為保護權益而支出之成本,尚難認係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1240元,及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1 萬404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消小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