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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消小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葉藍鸚
  • 法定代理人
    李永正

  • 原告
    劉睿龍
  • 被告
    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消小字第25號原   告 劉睿龍 被   告 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正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 日以新臺幣(下同)74,400元向被告購買845 點數的線上視訊英語課程服務,但原告自始至終未登入被告系統使用任何一堂課程,嗣於108 年2 月26日向被告請求退費終止課程服務,但被告表示若解約僅能退回總價20% 即14,880元,原告自覺被收取不合理之高額費用,經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及臺北市法務局提出消費者申訴,嗣於108 年5 月31日、同年6 月17日、同年7 月23日召開消費爭議調解會議,均因被告沒有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又被告於第一次線上聯繫,只將買賣契約以線上各自看電腦螢幕導讀的簡易方式帶過,無視審閱期相關法規,沒有審閱期當天就刷卡完成交易,依法主張系爭合約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部分皆無效力,再原告完全沒有使用預付金額購得之上課點數,依法得隨時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依比例返還未使用之點數金額即74,400元,且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贈品,或扣抵贈品的價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12月7 日向被告購買線上英語學習課程,並以網路點選方式與被告簽訂「FUNDAY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並約定原告之會員網路帳號並於108 年1 月1 日開通,原告雖係以網路線上購買方式與被告訂約,惟訂約過程中經被告銷售人員充分介紹說明,由原告自行充分考慮後同意購買系爭線上英語學習網路平台及課程,故原告可充分自由決定是否同意簽訂系爭契約,雙方關於本案之權利義務亦應以系爭契約為依據,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並未具法律效力,原告以該定型化契約範本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云云,尚無理由;再原告於簽約時,被告並未有妨礙其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原告經被告介紹說明後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機會,並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基於其個人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無不可,難認有失公平之虞,且原告係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同意簽訂系爭契約,堪認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簽訂,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亦非無「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之情形,亦難認系爭契約條款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另觀系爭契約第1 條記載:「甲方(即原告)簽訂本合約時,已先詳加審閱三日以上,確認並了解本合約的所有內容,同時對於乙方(即被告)所提供的平台功能與服務方式已充分知悉,並願遵守會員相關規範。」,以原告的知識程度,應得透過上開記載,知悉其得主張3 日之契約審閱權,且理應知悉在系爭契約簽名之效力並基於自主意識而同意放棄合理審閱期間,事後自不得再爭執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甚至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無效,本於誠信,應同受契約條款之拘束,實不得任意指謫契約無效,原告訴請退費全部費用,於法無據。又本件契約標的是網路數位化商品及服務,被告提供給付之網路數位課程平台、線上課程等內容乃被告所屬智慧財產,具有著作權、版權等智慧財產權利,一旦學員網路帳號開通後即可無限制下載使用(包含試用、試看、試閱、試聽、試玩),消費者於網路帳號點選開通後即已充分探知商品資訊,無法回復原狀,其七天猶豫期權利應即消失,本應無法解約退貨,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2 項情形及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系爭契約條款符合世界多數消保法制之精神,衡平契約自由原則及消費者權利保護、智慧財產權等保障,並無不公平情事;原告主張因出國無時間學習而主張解約,係因其自身因素單純未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服務,並未舉證被告之給付有何違反契約之處,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終止契約條件,難謂系爭契約已自動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既乃有效存在。縱原告主張於108 年2 月26日申請退費,然翌日(同年月27日)經被告客服人員與被告溝通後,雙方達成合意不退費而改以展延課程1 年半期間方式解決糾紛,惟不知何故,原告又於108 年5 月7 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協商,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於108 年5 月14日轉知被告,被告客服於同年月17日再致電原告,但原告仍堅持全額退費,則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款約定,原告係於會員帳號開通知即108 年1 月1 日起達3 個月以上,未達6 個月申請退費之情形,被告經計算後依約退費1,150 元(計算式:74400 ×20% -應扣項目13730 =11 50,應扣項目包含平台費9,800 元、A2等級循式課程教材乙套1,400 元、FUNDAY英語達人誌6 期共1,200 元、高級耳機麥克風1 組600 元、互動式學習專用筆記本1 本250 元、實用單字隨手貼1 份480 元,合計13,730元),原告之請求逾此範圍,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07 年12月7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線上英語學習課程,約定期間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為期36個月,總使用點數為845 點,費用為74,400元,原告於108 年5 月17日向被告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 頁),復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契約沒有審閱期,當天就刷卡完成交易,依法主張合約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部分皆無效力,且原告完全沒有使用預付金額購得之上課點數,依法得隨時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依比例返還未使用之點數金額即74,400元,且被告不得請求返還贈品,或扣抵贈品的價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契約沒有審閱期間是否無效部分: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時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主張簽訂系爭契約沒有審閱期,當天就刷卡完成交易云云,經查,系爭契約固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固有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之適用,然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簽訂本合約時,已先詳加審閱三日以上,確認並了解本合約的所有內容,同時對於乙方(即被告)所提供的平台功能與服務方式已充分知悉,並願遵守會員相關規範。」(見本院卷第13頁),且原告亦自陳,被告有將買賣契約以線上各自看電腦螢幕導讀的方式看過等語(見起訴狀,本院卷第8 頁),顯見被告於締約前已將系爭契約各條約款內容向原告導讀說明,則原告於簽約時,即已知悉其得主張3 日之契約審閱權,原告既經由網路線上點選方式同意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足認其已充分瞭解系爭契約內容,並基於自主意識而同意放棄契約之3 日審閱權利,事後自不得再爭執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況系爭契約係於107 年12月7 日簽訂,於108 年1 月1 日始開通,期間仍有超過20日期間,可供原告審閱系爭契約,亦即被告給予原告審閱期間實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之3 日或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7 日猶豫期,準此,原告事後執消保法第11條之1 審閱期間之規定,主張系爭契約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部分皆無效力無效云云,自無足取。㈡關於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是否違反消費公平原則部分: ⒈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認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無效時,除了參考定型化契約範本以外,亦應斟酌主張無效的一方有無其他締約的可能,亦即,若主張人有其他締約的可能,且定型化契約的約定,因其特殊性質,並未違反定型化契約範本時,即不可僅依客觀的定型化契約約定,而逕為主觀的評價。⒉原告主張完全沒有使用預付金額購得之上課點數,依法得隨時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依比例返還未使用之點數金額即74,400元,且被告不得請求返還贈品,或扣抵贈品的價額云云,依原告所提之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7條第1 項約定,因系爭契約屬定期、計次制(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本院卷第13頁),解釋上,應以原告使用次數使用完畢、時間到期時為契約終止之時,且現今學習英語之管道及課程,市場上選擇眾多,消費者本有相當多選擇之對象之機會,可認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並非無其他選擇的可能,且原告係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同意簽訂系爭契約,難認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簽訂,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亦無「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之情形,即難認系爭契約第8 條的約定違反上述範本,有何違反消費公平原則之情事,並得直接由本院認定無效,故原告仍應受系爭契約約定的拘束,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消費公平原則,應為無效云云,仍非可採。 ⒊原告應受系爭契約約定的拘束,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⒈甲方(即原告)同意並了解本方案自會員期間起始日起享有7 日鑑賞期,甲方得於本契約所載會員期間起始日起7 日內以書面請求終止本合約(以乙方掛號收件郵戳時間為憑),乙方(即被告)於收到終止合約通知書正本後七日內辦理返還款項事宜;惟於7 日鑑賞期內已使用過網路平台上課,而於鑑賞期內請求終止本合約者,應支付平台費用、已拆封之贈品費用、已使用過之課程費用,乙方得逕由應返還甲方已給付之款項中扣抵之,…。課程費用計算如下:⒈平台費9,800 元。…⒍寫作作業:A1-A2 等級每次1,400 元、…⒏耳機麥克風:每組600 元、…⒓獨家研發互動式學習筆記本:每本250 元、獨家研發單字隨手貼:每份480 元、⒔FUNDAY英語達人誌(六期)1,200 元、…」、第8 條約定:「除前條情形外,甲方同意如向乙方申請終止合約時,應向乙方索取合約終止申請書,並將正本寄回乙方後,乙方之退款計算標準如下:…⒋甲方同意會員開通日起達三個月以上,未達六個月者,甲方若終止合約,乙方得退還總費用百分之二十。」(見本院卷第14頁),而原告係於108 年5 月17日向被告終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60頁),是原告係於會員開通日起達3 個月以上,未達6 個月,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被告得退還總費用20% ,且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應支付平台費用9,800 元,已拆封之贈品費用包括A2等級循式課程教材乙套1,400 元、FUNDAY英語達人誌6 期共1,200 元、高級耳機麥克風1 組600 元、互動式學習專用筆記本1 本250 元、實用單字隨手貼1 份480 元,合計13,730元(計算式:9800+1400+1200+600 +250 +480 =13730 ),故原告請求退還費用1,150 元(計算式:74400 ×20% -13730 =1150),洵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故原告主張完全沒有使用預付金額購得之上課點數,依法得隨時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依比例返還未使用之點數金額即74,400元,且被告不得請求返還贈品,或扣抵贈品的價額云云,亦非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7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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