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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消簡字第19號

返還匯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雯珊

原告
宣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政偉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殷琪律師
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莊丞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匯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宣晉企業有限公司主張:原告為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下稱被告和平分行)之客戶,被告依法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派員至被告和平分行辦理匯款予合作廠商提供之「VAL-MATIC VALVE AND MANUFACTURING CORP .」帳戶、「GB26NWBZ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戶),金額美金13,290.44 元(下稱系爭款項),嗣原告因被告和平分行行員於同年2 月15日電話通知,國外轉帳銀行告知受款人帳戶名稱與帳號不符,原告乃依其指示於108 年2 月19日至被告和平分行就系爭款項辦理退匯,詎被告和平分行未告知原告系爭款項已於108 年1 月31日匯出,亦未確實核對受款人之帳戶名稱及帳號資料,更在知悉前述資料不符時,未儘速與國外銀行聯繫暫停入帳,竟於同年3 月12日僅將其中美金103.72元退匯予原告,致原告受有美金13,186.72 元之損害,顯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第544 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及銀行法第45條之2 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3,18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依被告提出之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下稱外匯作業規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僅係針對銀行匯款之作業程序進行規範,然銀行員工於處理匯款及退匯業務時,所應注意之事項及相關流程均付之闕如,甚至在匯款發生錯誤時,銀行有何因應措施,亦無任何說明,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處理本件匯款及退匯之各階段均已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8 年1 月31日持其自行填妥並用印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至被告和平分行辦理國外匯出匯款,被告和平分行行員已再次提請原告確認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所載匯款資訊是否正確,且依其上記載匯款資訊繕打,交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由原告收執,並向中間轉帳行即花旗銀行發出匯出匯款電文,而電文上所載匯款帳號及戶名均與原告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記載相符。嗣被告於108 年2 月12日收受花旗銀行電文通知系爭該筆匯款有受款人帳戶名稱與帳號不符,然西敏寺銀行早已將款項入帳,被告當無可能辦理停止入帳或止付,且系爭款項於108 年2 月12日前已遭提領部分,被告僅能依電文指示提供更多細節以動用該筆款項或要求撤回剩餘款項。被告和平分行遂於隔日通知原告,惟原告未予回應,直至同年月19日始至被告和平分行申請退匯,被告乃依其指示辦理,本件解款銀行即西敏寺銀行於同年月20日收到申請,並於同年3 月15日退回美金103.72元。被告又協助原告釐清退匯短少原因,並追回款項,惟西敏寺銀行回覆:108 年1 月31日已將款項入帳至系爭帳戶,且基於個資保護僅提供戶名為JULES BIKANDOU,又退匯並未收取手續費,另發現系爭帳戶疑似為詐騙帳戶時,資金已被轉移,僅餘英鎊80.23 元(折合美金103.72元)等語。

㈡西敏寺銀行基於歐盟個資法規定,無開放被告直接查詢其某帳戶之帳號與戶名是否與原告所提供匯款資訊相符之可能。又被告和平分行行員為原告辦理匯款時,已提醒原告應自行確認填載匯款資訊是否正確,且如實依原告指示發出匯款,並無任何錯漏或誤繕。另原告於108 年2 月19日申請退匯後,被告乃依其指示辦理,並無任何延宕,且被告係在西敏寺銀行於同年3 月15日實際退匯時始知悉款項短少,並在西敏寺銀行108 年4 月10日回覆後方知悉系爭帳戶疑似詐騙帳戶,則被告協助原告向西敏寺銀行瞭解原因、通知原告注意詐騙、代原告促請西敏寺銀行追回款項等程序,均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明。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提供錯誤匯款資訊予被告,且被告於108 年2 月13日通知原告匯款有誤時,其遲至同年月19日始申請退匯,皆就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酌減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 月31日委任被告辦理匯款美金13,290.44 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於同年2 月15日電話通知原告,國外轉帳銀行告知受款人帳戶名稱與帳號不符,原告乃同年月19日辦理退匯,惟於同年3 月12日僅退款美金103.72元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退匯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退匯止付登錄單、美元票匯扣帳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3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查核系爭帳戶正確性,亦未妥善處理後續退匯事宜,致原告受有損害,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依原告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或辦理退匯事宜,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茲分敘如下:

㈠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其行為人注意之程度,固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惟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應以委任人之指示內容為其判斷標準,尚不得要求受任人負擔超越指示內容之注意義務。

㈡查原告委任被告辦理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務,被告並有收取手續費,自屬有償之委任關係。然依中央銀行法於第35條第1 項明定外匯業務範圍,且於同條第2 項規定:「銀行及其他事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應具備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指定、業務範圍、廢止指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本行定之」,並依前述第2 項授權,訂頒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下稱外匯管理辦法),另訂定外匯作業規範,以資規範國內銀行辦理外匯業務所應遵循之事項。其中外匯作業規範第4 條就匯出匯款業務明定銀行及郵局辦理境內及跨境之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業務時,發送電文應包含「必要及正確之匯款人資訊、必要之受款人資訊」,所要求提供之「匯款人資訊」需「必要及正確」,與「受款人資訊」僅要求「必要」,顯有差別,則銀行辦理跨境匯出匯款業務時,需依客戶填具之內容提供必要之受款人資訊予受款銀行,就受款人資訊尚無查核確認是否「正確」之義務,堪以認定。又參閱於108 年1 月31日匯款日當時有效之外匯管理辦法全文及外匯作業規範全文,亦查無原告指稱銀行應查核匯款申請書所載國外受款人之帳戶名稱及帳號是否屬於相符(即應查核受款人資訊是否正確)之相關規定。而本件被告依原告指示及其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記載,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且被告所發電文核無錯誤之情事,此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國外匯出匯款通知電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79頁),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已完成其受任事務,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向外國銀行查核以確認受款人之之帳戶名稱及帳號是否一致(即使在客戶提供錯誤之受款人資訊之際,仍應由被告查核出正確之受款人資訊),方具善良管理人注意項云云,洵非可採。

㈢依本件中間轉帳行即花旗銀行於108 年2 月12日發出之電文所示:「PAYMENT EFFECTED TO THE BENEFICIARY ACCOUNT AS PER YOUR INSTRUCTION . HOWEVER OUR INTERNAL TEAM ADVISE ACCOUNT NAME DIFFERS FROM THAT QUOTED ON YOURINSTRUCTION (中譯:該筆款項已依據指示匯入受款人帳戶,然而我們內部同仁提醒,該帳戶姓名與匯款指示書所引用之姓名不同)」(見本院卷第81、121 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款項於108 年2 月12日前,西敏寺銀行已將系爭款項入帳,被告自無可能辦理暫緩入帳或止付等語,並非無據。

㈣又原告自承被告接獲前揭花旗銀行之電文後,有於108 年2月15日電話通知原告,受款人帳戶名稱與帳號不符,請其確認是否辦理轉匯或退匯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嗣原告於同年月19日向被告申請退匯,被告則依原告指示辦理,西敏寺銀行於同年月20日收到退匯申請,並於同年3 月15日退回美金103.72元等情,分別有退匯申請書、西敏寺銀行108 年2 月20日收受退匯申請之電文、108 年3 月15日退匯之電文及其中譯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85、87、125 、127-129頁),是被告對於原告申請退匯事務之處理,亦難認有何聯繫上之錯誤,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情事。

㈤另被告為協助原告釐清退匯金額較系爭款項短少之原因,先於108 年3 月22日委請花旗銀行發電文予西敏寺銀行,經西敏寺銀行於同年4 月10日電文回覆:其已於108 年1 月31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且就退匯未收取任何費用,並在發現系爭帳戶疑似為詐欺帳戶前,受款人已提領了大部分款項,僅能退匯英鎊80.23 元等語;被告再為協助原告追回系爭款項,於108 年5 月10日委請花旗銀行發電文予西敏寺銀行,復經西敏寺銀行於同年月14日電文回覆重申其因在發現系爭帳戶疑似為詐欺帳戶前,部分款項已被提領,僅餘英鎊80 .23元,無法返還全額予原告等節,亦有108 年3 月22日詢問之電文、108 年4 月10日回覆之電文108 年5 月10日電文、108 年5 月14日回覆之電文及其中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97 、131-143 頁),顯見被告就協助原告釐清退匯款項短少之原因及追討返還系爭款項之事務,皆積極處理,均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第544 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 項及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美金13,186.72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合計 4,5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消簡字第19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匯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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