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消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租賃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億萬大創業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消簡字第21號原 告 億萬大創業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億萬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龍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李鎮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租賃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張嘉仁,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建龍,何建龍嗣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廠牌BMW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租賃期間為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租金每個月51,200元。依系爭租約租賃內容第7條,暨租賃條款第3條保險及理賠第3項、第4項、第8項、第9項約定,被告應為系爭汽車投保,以讓原告於使用系爭汽車發生事故時,得因此由被告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讓系爭汽車完成維修後原告繼續使用,超額部分始需由原告負擔。系爭汽車係由被告向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投保。詎料,原告於108年6月25日參加晚宴,翌日凌晨由自己司機即訴外人陳立樺駕駛系爭汽車返回所住社區,約5時因陳立樺疏忽撞 及該社區停車場進入坡道前之大理石柱,原告自身亦受有傷害,故請社區保全陶令瑜協助向警察機關報案,而由警員鍾易諺到場處理,但因案發地點為私人土地內,且當時並無他人受傷,警員鍾易諺認為非屬刑事案件,遂告知無製作筆錄之餘地,故最後僅單純由原告通知兆豐產險公司後,由該公司配合之拖吊服務,將系爭汽車拖吊至修理場進行維修。原告確有依約於108年6月26日向警察機關報案,嗣後原告欲向被告請求協助理賠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當時撞及社區停車場坡道前之大理石柱而因此造成他人財損37,485元時,被告竟拒絕為原告請求理賠,導致原告因此自負費用,方能取回系爭汽車使用,此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229條第2、3項等規定所示意旨,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遲延責任。 為此依系爭租約租賃條款第3條第4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01頁),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7,48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7,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依系爭租約租賃條款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3項約定,被告依約有義務依據車輛現值向保險公司 付費投保,及當保險事故發生時,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但是否符合理賠資格及理賠之項目,仍須由保險公司依其理賠規範來認定。原告稱系爭汽車於108年6月26日5時許在 住宅社區內發生碰撞事故,被告於同日11時40分許就將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連同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傳真至兆豐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被告已確實履行契約義務,原告實無理由要求被告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已依系爭租約向兆豐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但原告未於發生事故時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原告係於108年7月20日才向警察機關補報案,兆豐產險公司決定不予出險,被告僅能建議原告另循其他救濟程序,原告無理由請求被告負擔987,485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7年10月21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約定由 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系爭汽車,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 30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租金每個月51,200元,兩造並 於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賃內容第7條約定保險內容含車體損失 險(乙式)保險金額依保險公司認定之車輛保險金額、第三責任險每一意外事故之財損最高100萬元,且兩造於車輛租 賃契約書租賃條款第2條約定「維修保養及代用車約定:…3. 非因車輛正常使用所造成之車身、車體之損害,且不屬於保險理賠範圍中者,悉由承租人負擔。」、第3條約定「保險 及理賠:1.租賃車輛由出租人向保險公司投保車輛保險,出險理賠以保險公司理賠規範為準。承租人於承租期間內發生車輛全損或滅失等事故時,若保險未理賠或理賠不足時,承租人同意依財政部所定之折舊率計算殘值後,將差額賠付予出租人。2.租賃內容將第七條有關保險,概由出租人付費投保。…3.本項租賃物發生保險事故時,承租人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並應於事故發生後48小時以內通知出租人,俾利其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如承租人怠於通知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所生之損害,致喪失保險請求權時,所有之損害均由承租人負擔。4.車輛事故,應賠償或受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理賠金時,不論是否可歸責予承租人,超額部分由承租人負擔。…6.承租人濫行出險或未依程序報案或隱匿事實致遭保險公司拒絕理賠、…或發生保險不賠之事故時,承租人就標的租賃車輛之損害應自行負責回復原狀…8.本合約所載明之保險內容為出租人另向保險公司投保,並採一年一約…9 .租賃內容第七條保險內容約定,是由承租人所指定並經雙 方確認無誤,租賃期間車輛出險理賠範圍超出本契約保險內容約定或屬未投保事項時,其所衍生損害之各項費用均由承租人負擔。10.…」;被告就系爭汽車有向兆豐公司投保汽車 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等情,有兩造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被告提出之兆豐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第79至91頁、第123至143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並依系爭租約租賃條款第3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7,485元, 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原告(此應係指其當時之負責人張嘉仁)於108年 6月25日參加晚宴,翌日凌晨5時許由自己司機陳立樺駕駛系爭汽車返回所住社區時,因陳立樺疏忽而撞及社區停車場進入坡道前之大理石柱,原告請社區保全陶令瑜協助向警察機關報案,而由警員鍾易諺到場處理,因案發地點為私人土地內,且當時並無他人受傷,到場警員鍾易諺告知無製作筆錄之餘地云云,但被告否認原告有於108年6月26日事故發生後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記載之報案時間並非108年6月26日,而係108年7月20日17時,報案人係陳立樺(見本院卷 第117頁);另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陶令瑜經多次通知均不到場,而本院先後依原告聲請函詢新北市○○○○○○○○○000○0○00○ ○○區○○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報案之報案 紀錄,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9年3月18日、109年4月8日 函復並無上開電話號碼相關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87頁),可知原告主張社區保全陶令瑜於108年6月26日以社區電話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撥打110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61頁),為非可採;又原告聲請訊問之 證人即警員鍾易諺到庭係證稱:「…私人土地的車禍沒有辦法用道路交通規則去判別雙方肇事因素,這部分沒有辦法送交通大隊,只由我們派出所單方面做存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面的案發時間是報案人口述的案發時間,下面所列報案時間及派遣時間是報案人到派出所的時間。…就這份紀錄表上來看就108年7月20日是報案的時間。…私人土地的車禍案件警方一樣會製作紀錄。我現場會告知民眾私人土地發生交通事故,因為無法使用交通規則來判別肇因,所以無法送件,但我們現場還是會製作紀錄存檔。」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足見原告當時之負責人張嘉仁或社區保全陶令瑜等人並未於108年6月26日發生保險事故時,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而係遲至108年7月20日才由陳立樺向警察機關報案。 ㈡又原告主張:原告確有依約於108年6月26日向警察機關報案,嗣後原告欲向被告請求協助理賠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95萬元,及當時撞及社區停車場坡道前之大理石柱因此造成他人財損37,485元時,被告竟拒絕為原告請求理賠,導致原告因此自負費用,方能取回系爭汽車使用,此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229條第2、3項等規定所示意旨,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遲延責任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被告已於108年6月26日11時40分許將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連同行車執照、張嘉仁駕駛執照傳真至兆豐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張嘉仁駕駛執照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並有記載「…依據貴公司108年6月26 日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辦理。…RCJ-3517號租賃小客車…」等 語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109年4月24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可見被告已依兩造 間系爭租約之約定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並無原告所述拒絕為原告請求理賠之情形,雖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後,遭保險公司以駕駛人肇事逃逸為由拒絕理賠(見本院卷第193至207頁),然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且本件實際上迄今並無任何保險理賠金,原告自亦無從依系爭租約租賃條款第3 條第4項「車輛事故,應賠償或受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理賠 金時,不論是否可歸責予承租人,超額部分由承租人負擔。」之約定,要求被告負擔其所主張之系爭汽車維修費用95萬元、社區大理石柱修理費37,485元。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7,48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至於訴外人合環御寶社區管理委員會曾於108年6月26日3時 37分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119報案(見本院卷189至191 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4月13日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且張嘉仁於108年6 月26日因挫擦傷、下唇撕裂傷0.8公分之傷勢就醫急診診療(見本院卷第233頁診斷證明書),兆豐產險公司以駕駛人肇事逃逸為由拒絕理賠是否有理,及原告是否另訴代位被告請求兆豐產險公司保險理賠,或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係另一問題,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7,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倂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79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1,3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