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034號原 告 周姿菱 被 告 許博欽 訴訟代理人 謝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3,760 元(含銀行2 年,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訴狀送達後,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7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和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和暉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假藉投資名義,安排業務員即訴外人廖愛珠向原告行騙,致原告誤信為真,乃於105 年5 月13日與和暉公司簽訂協議書,並匯款21萬6,000 元至和暉公司在聯邦銀行敦化分行所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和暉公司旋於同年7 月間倒閉,人去樓空,原告始悉受騙。被告蓄意詐騙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匯款21萬6,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係和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被告就公司事務並無決定權,亦未對外招攬客人,並未詐欺原告,且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亦認定被告所為僅係幫助訴外人羅敬平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而論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並非羅敬平所為詐欺犯行之共犯,自毋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和暉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原告於105 年5 月13日與和暉公司簽訂協議書,並匯款21萬6,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姑不論原告之舉證是否已足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向原告詐騙上開投資款21萬6,000 元之行為,縱認被告果有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然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原告係於105 年5 月13日匯款21萬6,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其後和暉公司旋於同年7 月間倒閉,原告始悉受騙,並認身為和暉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定有參與向其行騙之行為云云,則原告應於105 年7 月間即知因遭詐騙而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和暉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之事實,且被告係於105 年 7月11日與羅敬平一同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自首,復經警於同年9 月30日、同年10月12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與羅敬平共同詐欺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乃於105 年12月6 日起訴,並於同年月9 日繫屬本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進行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原告至遲亦應於 105年12月9 日知悉賠償義務人包括和暉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乙事,然原告遲至108 年4 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