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0211號原 告 赤驛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雋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萬2,500 元,應繳納裁判費9,8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分別於108 年9 月11日寄存於原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108 年9 月6 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108 年9 月6 日送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經其受僱人收受,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3紙、收費答詢表1 份附卷可稽。又原告雖曾向本院申請訴訟救助,惟遭本院以108 年度北救字第90號、108 年度簡抗字第84號裁定駁回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