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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6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611號

原告
移動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信宇
訴訟代理人
姜佳君
被告
曾群湧
訴訟代理人
柳秋仲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給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與訴外人王躍愷駕駛之原告所有車輛RCB-769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經新北市警察局認定被告存有「疑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肇事原因,然被告未出面處理,致令原告所受損失遲無法獲得賠償,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①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作為營業使用,自108年2月26日車禍事故發生起至108年3月27日修繕完畢為止,均無法作為營業使用,屬於應填補之可預期所失利益,依據民法第216條規定,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自108年2月26日車禍事故發生起至108年3月27日修繕完畢為止共計30日,營業損失共計為9萬元。

②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其係為107年份出廠車輛,據銀行法拍、汽車同業參照基準均會參照之中古車雜誌:「天書」5月份最新一期書中查得系爭車輛因正常折舊遞減後之價格目前應有59萬元之價值,然因車禍事故成為事故車後,經原告查訪坊間二手車行始得知將造成車輛價值減損,目前僅剩40萬元之價格,原告得依照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失2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57號函覆系爭車輛折價損失為110,000元,沒有意見,惟按物之毀損,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182,628元,函覆系爭車輛折價損失為11萬元,故應無折價損失之請求;又原告應先提出實證說明修復天數為30日及每日系爭車輛營業損失3,000元之依據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2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交通事故卷宗及行車畫面燒錄光碟1份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營業損失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必於原告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方得視為所失利益,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營業利益。

2.經查,原告固主張其自108年2月26日車禍事故發生起至108年3月27日修繕完畢為止,有營業損失9萬元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車輛原預定於維修期間有出租他人之計畫,致使原告依通常計劃失去預期有租金之利益,故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云云,並不足採。

㈡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參〕。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此與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並不相悖。

2.經查,系爭車輛經送請台北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其(領牌後)於108年2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56萬元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08年2月間之折價約為11萬元;當時(修復後)之正常行車車價約為45萬元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有該公會108年10月16日(108)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11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格貶值之損失11萬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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