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611號原 告 移動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信宇 訴訟代理人 姜佳君 被 告 曾群湧 訴訟代理人 柳秋仲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給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與訴外人王躍愷駕駛之原告所有車輛RCB-769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經新北市警察局認定被告存有「疑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肇事原因,然被告未出面處理,致令原告所受損失遲無法獲得賠償,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①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作為營業使用,自108 年2月26日車禍事故發生起至108年3月27日修繕完畢為止, 均無法作為營業使用,屬於應填補之可預期所失利益,依據民法第216條規定,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系爭車輛每日營 業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自108年2月26日車禍事 故發生起至108年3月27日修繕完畢為止共計30日,營業損失共計為9萬元。 ②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其係為107年份出 廠車輛,據銀行法拍、汽車同業參照基準均會參照之中古車雜誌:「天書」5月份最新一期書中查得系爭車輛因正常折 舊遞減後之價格目前應有59萬元之價值,然因車禍事故成為事故車後,經原告查訪坊間二手車行始得知將造成車輛價值減損,目前僅剩40萬元之價格,原告得依照民法第196條規 定請求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失2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北市 汽車商鑑字第057號函覆系爭車輛折價損失為110,000元,沒有意見,惟按物之毀損,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182,628 元,函覆系爭車輛折價損失為11萬元,故應無折價損失之請求;又原告應先提出實證說明修復天數為30日及每日系爭車輛營業損失3,000元之依據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2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之交通事故卷宗及行車畫面燒錄光碟1份等 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營業損失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必於原告依已定之計 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方得視為所失利益,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營業利益。 2.經查,原告固主張其自108年2月26日車禍事故發生起至108 年3月27日修繕完畢為止,有營業損失9萬元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車輛原預定於維修期間有出租他人之計畫,致使原告依通常計劃失去預期有租金之利益,故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云云,並不足採。 ㈡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參〕。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此與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並不相悖。 2.經查,系爭車輛經送請台北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其(領牌後)於108年2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56萬元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08年2月間之折價約為11萬元;當時(修復後)之正常行車車價約為45萬元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有該公會108 年10月16日(108)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碰撞損壞,雖經 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11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格貶值之損失11萬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 未約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