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廖阡為、鄧文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614號 原 告 廖阡為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0樓 兼訴訟代理人 馬寶琴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0樓 被 告 鄧文章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鄧盛隆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阡為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捌元;應給付原告馬寶琴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貳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馬寶琴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修復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4樓漏水、牆面與 油漆剝落;㈡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修復漏水為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 。嗣於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修復漏水為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等語(本院卷㈡第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廖阡為於民國107年5月4日購得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3樓之房屋(下稱10號3樓房屋),於107年10月初發現廚房、後陽台天花板油漆剝落、不斷滴水,原以為是同棟10號4樓房屋滲漏,特請10號4樓之屋主即原告馬寶琴修繕。原告馬寶琴分別於107年11月6日及12月25日請水電行抓漏,敲開10號4樓廚房流理台下方之地板,查看水管 管路,並分別將10號3樓及4樓斷水4天,但仍持續漏水。嗣 同棟8號3樓房屋(下稱8號3樓房屋)之屋主於108年3月27日亦發現漏水,因在原告馬寶琴住處查不出漏水處,始知從被告所有之同棟8號4樓房屋(下稱8號4樓房屋)滲漏過來,乃請被告修繕,卻未蒙置理。本件訴訟中,經財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進行鑑定,確認是被告8 號4樓房屋的給水管有破損情形,致10號3樓房屋天花板有滲漏水現象,自應負下列賠償責任。⑴原告廖阡為因漏水修繕 後陽台、廚房天花板剝落所需費用為14,850元;⑵原告馬寶 琴重做後陽台防水工程已支付13,200元、⑶原告馬寶琴兩次 抓漏支付水電工費用4,300元、⑷漏水處在原告馬寶琴廚房流 理台下方,經多次檢測搬動流理台後,枱面已鬆脫、鋼腳歪 斜、櫃門掉落,而不堪使用,需修復費用176,400元、⑸原告 馬寶琴房屋修復費用為22,220元,合計230,970元,僅請求 被告支付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修復漏水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鑑定報告並不能證明10號4樓、3樓漏水原因是被告房屋所造成,縱然屬實,上開⑴⑵⑶⑷部分是10號4樓造成, 與被告無關,應由原告馬寶琴負責;⑸部分與本件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房屋所有人對於房屋之漏水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維修之責任,倘若滲漏損及樓下房屋而造成潮溼、發霉等情,則樓上之房屋所有人即怠於善盡維修之注意,而屬因過失侵害樓下房屋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之水管破損,造成10號4樓、10號3樓滲水,致其房屋後陽台、廚房天花板、流理台受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本院經兩造同意,囑託防水協進會進行鑑定。防水協進會於108年10月9日初勘結果:10號4樓房屋廚房地坪混凝土有鑿洞兩處,該洞有積水現象,兩洞距離約 1米並可見管線。至10號3樓房屋查看,與10號4樓房屋相對應樓下位置為廚房天花板,混凝土有滲漏水現象。另於108年10月23日複勘結果:測試前先請10號3樓、4樓房屋屋主,關 閉兩屋之總給水開關,並至10號4樓房屋廚房地坪混凝土有 鑿洞兩處積水部分把水吸乾。之後至8號4樓房屋之客廳廁所及廚房做放水與排水染劑測試,1小時後10號4樓房屋廚房地坪混凝土有鑿洞兩處發現該一處洞較靠近後陽台之洞有積水上升1公分左右。另至10號3樓房屋廚房天花板位置做水份數據測量,呈現紅色潮濕現象。又於108年10月26日複勘,至10號4樓作冷、熱給水管加壓檢測,第一次檢測熱水管有洩壓至2.1KG、第二檢測熱水管有洩壓至2.9KG情形;再至8號4樓房屋作冷、熱給水管加壓檢測,冷水管無法加壓應是管線有破損情形,熱水給水管第一次檢測有洩壓至0KG情形,第二 次檢測有洩壓至0.3情形。綜上數據測試及研判漏水原因為 :10號4樓及8號4樓房屋給水管各有破損情形,導致雙水路 滲透水現象,同時也造成10樓3樓房屋天花板滲水現象等語 ,有防水協進會之鑑定報告第2-5頁附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另證人楊敏楠即本件之鑑定人到庭對上開鑑定報告為 補充說明:水管加壓至5公斤,若無漏水,洩壓時會維持在0.8公斤至1公斤,超過此數值,均屬漏水,10號4樓房屋的熱水管經過二次測壓,洩壓後各為2.1公斤、2.9公斤,表示有漏水等語。法官問證人:原告馬寶琴說已將10號4樓之熱水 管改為明管,是否可以認定10號4樓已修復完成,不會漏水 到10號3樓?證人:廚房挖出來的30公分處是否還有積水, 如有積水,10號3樓天花板還是會漏水,並未修復完成。原 告馬寶琴答:還有積水。法官問:原告馬寶琴應如何修復?證人:10號4樓廚房挖的深度已經破壞廚房防水層,須重做 防水層等語(本院卷第182、183頁),足見,10號4樓、8號4 樓房屋之給水管均有破損,同為10號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 被告雖否認其給水管有破損造成10號3樓房屋漏水云云,本 院為明瞭兩造房屋之結構及滲水處,於109年2月18日至現場履勘,並命原告提出10號4樓、3樓及8號4樓房屋之平面圖( 下稱平面圖,本院卷一第237-239頁)以利對照,被告對平面圖所載兩造房屋位置圖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真,以下說明即以平面圖之編號為之。履勘當日,原告指出10號3樓房 屋滲水處即平面圖編號9之廚房天花板處,經本院查看,該 處確有花花粉塵之感覺,應有滲水現象,與鑑定初勘結果認10號3樓廚房天花板之混凝土有滲漏水現象相符。另查,8號4樓房屋之廚房及浴厠與10號4樓房屋之後陽台、廚房流理台 、書房共用一面牆壁,牆壁內埋有供8號4樓使用之冷熱水管,有平面圖及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一第225、237、239頁)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平面圖編號1之處,為10號4樓廚房流理台下方地板,即鑑定報告初勘時所載「10號4樓房屋廚房地坪混凝土有鑿洞兩處,該洞有積水現象,兩 洞距離約 1米並可見管線」之處;另10號3樓漏水之處即平 面圖編號9,即位在平面圖編號1下方對應之位置,此二處均在前開共同壁旁,有平面圖可據。另被告於109年3月25日自行將屋內所有冷、熱水管更改為明管,不再使用共同壁內之水管後,原告於109年4月9日之辯論庭即陳明平面圖編號1號處不再積水、編號9處已無漏水,並當庭撤回請求被告修繕 漏水之聲明,有被告更改明管之照片及當日筆錄附卷可憑( 本院卷二第35頁、48-54頁) 。由此可知,是8號4樓房屋埋 在共同壁內之冷水管有破損,漏水至10號4樓房屋之廚房, 水再穿透10號4樓廚房已破損之防水層流至10號3樓之廚房及後陽台,造成滲水現象甚明,則被告及原告馬寶琴就原告廖阡為10號3樓房屋之漏水,均有可歸責原因,應可認定,被 告辯稱其無歸責事由,尚難採信,則原告廖阡為主張被告未善盡注意之責,具有過失之事由,因而造成其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可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之賠償金,有無理由: 1、原告廖阡為部分:其主張因被告房屋漏水造成其後陽台牆面、天花板及廚房天花板油漆剝落,須修繕費用14,850元,已提出建丞企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1紙為憑(本院卷一第71頁),被告對其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應信為真(本院卷一第96頁)。本院審酌其修繕處所及項目,均與8號4樓房屋 漏水之原因有關,價額亦屬合理。惟造成10號3樓漏水之 原因為被告及原告馬寶琴,應由2人共同負擔,依過失比 例計,被告應負1/2之責任為當,是原告廖阡為請求被告 賠償7,425元(14,850÷2),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馬寶琴部分:⑴其主張重做後陽台防水工程已支付13,2 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支出;縱有支出,其所有房屋之熱水管亦有破損,不排除是自己水管漏水造成,復無證據可認是被告之原因,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⑵另主張其為明瞭10號3樓漏水之原 因,分別於107年11月6日、12月25日請圓融水電行抓漏,各支付2,000元、2,300元,合計4,300元,有圓融水電行 之收據可參(本院卷一第73頁),被告對其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應信為真正。此為抓漏之必要費用,應由原告馬寶琴及被告各負1/2費用,較為妥適,則原告馬寶琴請求被告 給付2,150元(4,300÷2)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⑶又主張,其所有廚房流理台經多次檢測搬動後 ,枱面已鬆脫、鋼腳歪斜、櫃門掉落,不堪使用,需修復 費用 176,400元,固提出鑫璽興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73頁)。惟其流理台損壞乃搬動所致,非被告水管破損所造成,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⑷再 主張其因漏水應為廚房流理台下方檢查漏水修繕、漏水溢流孔修補、漏水造成後陽台牆面剝落修繕等之修復費用22,220元,雖提出建丞企業有限公司估單為憑(本院卷一第75頁),惟證人楊敏楠已證稱,8號4樓漏水至10號4樓之機 率低(本院卷一第184頁),且10號4樓之熱水管亦有破損,不排除是自已水管破損造成,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是被告水管漏水所致,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3、據上所述,原告廖阡為、馬寶琴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7,425 元、2,150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109年3月25日自行修復漏水,已如前述,原告亦不爭執。則原告廖阡為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30日(於108年7月29日送達,見本院 第85頁送達回證)起至10年3月25日修復漏水止為239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243元(7,425×5%÷365×239日,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馬寶琴得請求之利息為70元(2,150×5%÷365×239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廖阡為7,668元(7,425+243),給付原告馬寶琴2,220元(2,150+7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及原告馬寶琴均有漏水之可歸責原因,應各負擔裁判費53,530元之1/2,據此,被告應負裁判費26,765元(53,530÷2),扣除已支付之證人旅費530元,尚應給付原告馬寶琴26,235元(26,765-530)。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給付 第一審鑑定費 52,000元 馬寶琴給付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被告給付 合 計 5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