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062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1 萬 9,640元,應繳納裁判費3 萬2,878 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6 月6 日分別送達原告及其送達代收人,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