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郭美杏
- 當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欣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643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吳欣妍 兼法定代理人劉曉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吳笑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笑嵐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訴外人吳笑嵐於民國99年9 月27日死亡,而被告二人均為訴外人吳笑嵐之限定繼承人,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477 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笑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