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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64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楊惠穎
被告
鑫力飾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吉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士全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士全石材公司)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支票2 紙,屆期經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未獲付款,嗣士全石材公司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將前開支票之票據債權共新臺幣(下同)931,000 元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另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1 紙,屆期經提示,亦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未獲付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 元,及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票據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發票人或背書人之單方意思表示(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參照),此與依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所為「債權禁止讓與」之特約者不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如附表示之編號1 至編號3 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91頁、第99頁至第101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上,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4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 元,及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金額( 新臺│付  款  行  │
│號│            │          │退  票  日    │幣元)     │            │
├─┼──────┼─────┼───────┼─────┼──────┤
│ 1│鑫力飾家具有│LA0000000 │108年4月1日   │473,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  │限公司      │          │              │          │城東分行    │
├─┼──────┼─────┼───────┼─────┼──────┤
│ 2│同上        │LA0000000 │108年5月6日   │458,000元 │同上        │
├─┼──────┼─────┼───────┼─────┼──────┤
│ 3│同上        │LA0000000 │108年7月1日   │330,000元 │同上        │
│  │            │          │108年7月1日   │          │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573 元
合        計             13,573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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