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稅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羅富美
- 當事人泰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萬泰通運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649號原 告 泰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碧珍 被 告 萬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彩芳 訴訟代理人 趙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泰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與羅彩芳於民國102年1月29日簽訂靠行協議書,羅彩芳於102 年1月29日將車號000-00、車號000-00號大客車2輛(下稱系爭車輛)靠行過戶到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於104年2月3日將 車號000-00號大客車過戶予訴外人德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德星公司),原告公司再於104年5月16日將車號000-00號大客車過戶予被告萬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羅彩芳將系爭車輛靠行原告公司後,雖都有繳交自102年1月29日起至104年2月3日、104年5月16日止靠行期間的費用及稅金 ,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8年間通知原告公司系爭車輛於 102年間有漏開統一發票之情形,為此依靠行協議書起訴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公司稅金新臺幣(下同)262,330元等 語。並聲明: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262,330元。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羅彩芳於100年3月23日以250萬元向訴外人文山 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號車,又於100年4月7 日以208萬元向訴外人亞裕公司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陳永福 購買車號000-00號車,系爭車輛為羅彩芳所有,並過戶至羅彩芳所投資的訴外人永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續公司)名下,於102年1月29日因靠行而過戶到原告公司名下,原告公司有拿系爭車輛資產出售發票去抵扣稅額,且系爭車輛於104年間過戶到別間車行時,原告公司也有開出發票。靠 行期間是由羅彩芳及羅彩芳之駕駛員管理及使用系爭車輛,如原告公司有轉介客運生意給羅彩芳,羅彩芳就會去跑,羅彩芳也自己找外面的客運生意,羅彩芳都有開發票,一般的稅額是5%,但原告公司向羅彩芳收取的稅額是8%,2個月結 算一次,連同靠行費一起匯款繳交。若有原告公司應付羅彩芳之款項,則由原告公司支付現金或交付原告公司支票給羅彩芳,羅彩芳於靠行期間已繳清靠行費、稅金等所有應給原告公司的款項,羅彩芳絕無逃稅或任何不法行為,且本件與被告公司完全無關。起訴金額全都是亂湊的,原告公司提出的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 法令及依據說明書上寫的192,023元是報稅後純益,行政執 行署臺北分署108年4月19日通知書,也不是繳費單,不能證明原告有繳25,10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公司與羅彩芳於102年1月29日簽訂靠行協議書,約定羅彩芳將車號000-00、車號000-00號大客車2輛靠行過 戶到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因而於同日與永續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公司收受永續公司所開立記載出售車號000 -00號、車號000-00號大客車,買受人均為原告公司,銷售 額分別係796,000元、1,007,000元之102年1月29日統一發票2紙後,有以該統一發票2紙申報扣抵稅;原告公司與羅彩芳於102年2月1日就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大客車,分 別簽訂遊覽車靠行經營合約書2份;原告公司於104年2月3日開立記載其將車號000-00號大客車資產出售予德星公司、銷售額45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復於104年5月16日開立其將車 號000-00號大客車出售予被告公司、銷售額52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分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德星公司、被告公司;羅彩 芬以車號000-00大客車靠行原告公司期間即自102年1月29日起至104年2月3日止,羅彩芬以車號000-00大客車靠行原告 公司期間即自102年1月29日起至104年5月16日止,靠行期間內之稅金及靠行費等費用,羅彩芬均有依約繳交予原告公司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兩造提出之靠行協議書、統一發票,及被告公司提出之遊覽車靠行經營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統一發票、支票、泰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戶名羅彩芳之郵政綜合儲金簿、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147至2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公司依靠行協議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62,330元 ,但被告公司否認原告公司有支出稅金262,330元,亦否認 原告公司有對被告公司請求給付262,330元之請求權,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觀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月15日函雖記載原告公司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額,與查得資料不符,短漏報銷售額518,9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惟該108年1月15日函,暨原告公司提出之原告公司承諾書及陳述意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8年4月19日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102年00期(月)罰鍰繳款書、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2年11期(月)稅額繳款書、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 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工作表上(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至40頁),均無任何關於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大客車之記載,自不足以證明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月15日函所載原告公司短漏報102年度銷售額518,980元部分,與系爭車輛有何關連,亦不能證明被告公司有何義務需負擔原告公司短漏報該部分102年銷售額而衍生之稅金或罰鍰,是原 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稅金262,330元云云,洵屬無據。 ㈡況查,原告公司係與羅彩芳於102年1月29日簽訂靠行協議書1份,原告公司與羅彩芳並於102年2月1日簽訂遊覽車靠行經營合約書2份,該靠行協議書係約定「羅彩芬於102年1月29 日過戶兩大營客車313LL、138CC兩台乙類大客車,行費…稅金:春夏秋冬燃料稅,牌照稅…保險…,靠行車主:羅彩芳,車行:泰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朱碧珍」(見本院卷第13頁),又該遊覽車靠行經營合約書2份分別係記載 「茲由羅彩芳(以下稱甲方)出資所購之遊覽車(車牌號碼000-00),靠行在泰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載運旅客營業之用,雙方約定條款如后…」、「茲由羅彩芳(以下稱甲方)出資所購之遊覽車(車牌號碼000-00),靠行在泰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載運旅客營業之用,雙方約定條款如后…」(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足見靠行協議書、遊覽車靠行經營合約書,均係存在於原告公司及羅彩芳之間,被告公司並非靠行協議書、遊覽車靠行經營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則原告公司主張以靠行協議書為請求權(見本院卷第77頁、第237頁),依靠行協議書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稅金262,330元,顯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公司依靠行協議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62,33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書 記 官 劉英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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