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710號原 告 貝殼放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涵 訴訟代理人 蔡孟宏 劉冠言 被 告 禾蛋蛋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明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專案委製顧問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第10條及專案影片委製合約書(下稱系爭影片契約)第1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為OK EGGS群眾集資專案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為使募資服務達成最大效益再簽訂系爭影片契約。依系爭委任契約被告應於集資專案結束後給付專案執行費用、績效獎金與額外支出金額(為執行專案所額外支出之廣告投放費用、差旅費用)。原告已於 107年5月26日向債務人交付結案報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專案執行費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績效獎金15,122元、額外支出費用165,649元,再扣除集資總金額117,866元後,共260,944 元【含稅,計算式:(180,000+15,122+165,649)×1.05-117,866=260,943.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已依系爭影片契約完成集資影片,被告應給付製作報酬共 315,000元,加計修改影片費用10,500元並扣除被告預付訂金10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尾款225,500元【計算式:315,000+10,500-100,000=225,500 元】。另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應付款日為集資結束後30日內,原告於107年 4月26日完成集資服務,而被告未依約付款,故原告得自107年5月27日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爰依委任與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專案委製顧問服務契約書、專案影片委製合約書、電子郵件寄送紀錄及結案報告、集資明細表、廣告投放費用明細、請款憑證、集資影片、108瀛睿律字第108012201號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785號卷第17-127 頁),而被告雖曾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委任與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