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870號原 告 培宸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晉德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白潤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如資產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居間仲介整合事宜,訂立金錢信託契 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金錢信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6,534,428元,信託報酬為292,275元。系爭信託契 約已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訴外人一如資產公司於信託期 間內僅匯入專戶500萬元。則依契約第10條約定結算,被告 應按比例原則返還原告222,275元,詎被告經催告仍拒不返 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據系爭信託契約收取報酬,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居間 仲介整合不動產所有權人與第三人塞席爾商洛喜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洛喜達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洛喜達公司將不動產登記權利出售移轉予一如資產公司,一如資產公司與原告共同委託被告為受託人,辦理相關信託事務,由一如資產公司、原告、被告三方訂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金錢信託總額為36,534,428元,信託報酬為292,275元等事實,有系爭信託契約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應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結算,按比例原則返還原告222,275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 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比例返還報酬222,275元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原告自應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且被告受益事實與原告受損事實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為適法。 ㈡、查兩造所簽訂之信託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依第六條所定信託關係消滅後,丙方(即被告)應辦理結算,丙方應將信託財產扣除相關稅負、已支付及應支付之款項及第十一條信託報酬後,以匯款(限國內匯款)方式交付或返還予應得之人(即受益人,以本人帳戶為限)。」、第11條約定:「丙方處理本契約信託事務之報酬為新臺幣292,275元整,於 本契約簽署完成時,由乙方(即原告)一次支付予丙方。」,此有該份信託契約附卷可參。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於信託關係消滅後辦理結算,將信託財產扣除相關稅賦、已支付及應支付之款項及第十一條信託報酬即292,275元後, 將餘款返還受益人,故被告辦理結算時,將信託財產扣除信託報酬292,275元,洵屬有據。又依上開約款,兩造係約定 信託報酬為一固定之數額,並未約定係以一如資產公司匯入專戶之金額依比例計算,且由兩造於該契約第4條約定信託 財產之實際金額由被告經收、保管之總額為準,益見兩造訂約當時本即約定被告所負責收取保管之信託財產係以其實際收取之金額為準,非必為一如資產公司原預計交付之金額,且不論被告所實際保管之財產總額為何,被告所得收取之報酬均為契約第11條所載之固定金額,不會因被告所保管之實際金額未達原預計信託之金額而有所變動,則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第10條之約定信託報酬應按實際匯入專戶之金額依比例計算,尚非可取。從而,被告基於上開約定收取報酬292,275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2,275元,核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22,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