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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8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089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送達代收人
陳堉書
相對人
即被告
再新企業有限公司
即被告
特別代理人 黃秀英
相對人
即被告
王寶玄(原名:王雪蓮、王錦梅、王美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再新企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秀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一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再新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再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再新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20日經廢止登記,其法定代理人林義安業於起訴前之103年11月14日死亡,林義安之繼承人多人已拋棄繼承,且再新公司僅有股東一人即林義安,無法進行對外代表相對人再新公司之行為,聲請人為免延滯訴訟而受損害,為此聲請選任黃秀英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0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黃秀英為相對人再新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股東林義安之配偶,對相對人之事務較一般人熟稔,且未見其聲請拋棄繼承,本院爰依法選任黃秀英(出生日期64年2月21日)於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0891號清償借款事件,擔任再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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