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8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891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訴訟代理人
- 林欣儀
- 被告
- 再新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黃秀英
- 被告
- 王寶玄(原名:王雪蓮、王錦梅、王美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再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再新公司)於民國92年4月1日邀同被告王寶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4萬元,詎再新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查詢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