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901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聯邦全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豪 被 告 王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Lexmark/M-LEX-CX410DE 彩色雷射多功能事務機乙台(機號00000000D4PN,含Lexmark CX410,C510專用無線列印伺服器乙台)」(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具狀變更聲明僅請求前開第㈠項部分(見本院卷第111 頁)。核原告之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聯邦全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全球資管公司)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Lexmark/M-LEX-CX410DE 彩色雷射多功能事務機乙台,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共36個月,每期租金1,300 元。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 元。被告聯邦全球資管公司於租賃期間未依約支付自第18期後之租金,經原告多次催告履行,均未支付,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三張犁郵局第001310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出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被告王宏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聯邦全球資管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4 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鳳瀴